(2017)豫1627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士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士良,男,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士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士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刘士良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口镇派出所门口处,被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刘士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刘士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刘士良驾驶豫P×××××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口镇派出所门口处,被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刘士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及抽血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血醇检测报告及含量告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士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士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士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士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