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中华与重庆市潼南区立盛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中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汽车驾驶技术学校,重庆市潼南区立盛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678号原告:郑中华,女,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前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汽车驾驶技术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大同街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78692266M。法定代表人:蒋才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国,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潼南区立盛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民业街111号(庆丰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93904175K。法定代表人:杜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道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郑中华与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汽车驾驶技术学校(以下简称重长司)、重庆市潼南区立盛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前平、被告重长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国及被告立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晚,原告之夫鲁前平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行驶至二被告在桂林街道办事处的驾驶训练基地处时,碰到二被告使用的横倒在公路上用于支撑电线的长竹竿,致原告鲁前平驾驶的摩托车失去平衡而摔倒,致原告和鲁前平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潼南区中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被告重长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电杆导致,亦无证据证明该电杆是归被告重长司所有,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立盛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电杆导致,亦无证据证明该电杆是归被告立盛公司所有,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晚21时许,原告之夫鲁前平驾驶渝CXX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新华化工厂路往潼南污水处理厂方向行驶至新华化工厂后门处时,碰到横倒在公路上的长竹竿,致车辆失去平衡摔倒,原告和鲁前平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即被送往潼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症;2、血瘀症。2016年3月22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共计用去医疗费17974.9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夫驾驶摩托车摔倒系因碰到二被告使用的横倒在公路上用于支撑电线的长竹竿所致,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所举示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倒在路面上的竹竿系归二被告所有和使用,原告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其受伤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或过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中华对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汽车驾驶技术学校及被告重庆市潼南区立盛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郑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议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