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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5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孟某1、孟祥宝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1,孟祥宝,孟某2,孟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1,男,1958年7月27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立,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宝,男,1955年12月1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2,男,1954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宝(系孟某2弟弟),男,1955年12月1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3,女,1953年2月3日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文,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某1因与被上诉人孟祥宝、孟某2、孟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孟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康丹华自书遗嘱无效是错误的,双方对选定鉴定机构未能达成一致,对检材无法鉴定,最终确认自书遗嘱无效是错误的,康丹华自书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鉴定机构选择不公正,受被上诉人控制,一审没有行使指定权;3、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一审偏瘫被上诉人,继承比例显失公正。孟祥宝、孟某2、孟某3辩称,1、母亲的自书“遗嘱”无效,答辩人母亲生前是国家干部,有文化,略懂法律,上诉人提供的“遗嘱”不具有真实性;2、不存在被上诉人孟祥宝控制鉴定的���能性及事实;3、被上诉人均尽了赡养义务;4、诉争房屋应出售后对房款进行分割。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继承人康丹华名下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北91号石铁分局十六宿舍37-2-401号房产(房产价值100万元)由孟某1继承,并依法将该房屋所有权办理到孟某1名下;二、依法判决被继承人康丹华的遗产存款本金41396.42元及利息归孟某1继承;三、诉讼费依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健与被继承人康丹华为夫妻关系,二人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孟某3(长女)、孟某2(长子)、孟祥宝(次子)及孟某1(三子)。孟健于1986年8月24日去世。被继承人康丹华于2000年参加房改,按政策购买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石铁分局十六宿舍37栋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登记在康丹华名下,2015年3月23日,康丹华因病去世。孟某1称有石家庄市标准价改按成本价售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石房权证新字第××号)证明诉争房产现登记在康丹华名下;有康丹华名下中国建设银行130000831088号存单证明被继承人康丹华遗留存款。孟某1向法庭提交一份其称为康丹华2014年4月30日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的所有财产全由儿子孟某1继承。康丹华2014年4月30日”。现孟某1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上述遗产。庭审中,孟祥宝、孟某2、孟某3对父亲孟健、母亲康丹华的去世时间、继承人的范围均无异议,对石家庄市标准价改按成本价售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石房权证新字第××号)的真实性认可。孟祥宝表示,康丹华书写的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没有具体的财产,内容中有错别字,如果是康丹华所写,也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诉争房产是铁道部的老干部干休所,是分给我父��孟健的,1994年房改房后,写到我母亲康丹华名下,而康丹华的存款不只是4万元,孟祥宝未提交证据证实康丹华现有存款的具体数额。孟某2认为,该遗嘱是伪造的。孟某3表示,从遗嘱形式上看,错别字多,康丹华生前有行为能力,遗嘱应该是顺畅书写,但该遗嘱不符合康丹华的书写习惯,符合造假特证,应当是伪造的。因我常年患病,需要长期治疗,分割财产时应当多分。孟某1与孟祥宝、孟某2、孟某3均同意对康丹华书写的遗嘱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因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互有异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分别作出(2016)新法委鉴字第90号及(2016)新法委鉴字第183号终结通知,终结双方委托鉴定程序。另,经申请人孟祥宝提出对遗嘱笔迹进行鉴定,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以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为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1月18��,将此案移送该鉴定中心,经该中心审查,送检的比对检材样本与需鉴定原检材样本相隔时间太长无法准确进行鉴定,对此案不予受理。故根据相关规定,法院作出(2016)新法委鉴字第247号终结通知,终结本次委托鉴定程序。另,证人郭某、周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康丹华生前一直由孟某1夫妻二人照顾其生活起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被继承人康丹华的去世时间及其登记在康丹华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石铁分局十六宿舍37栋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及中国建设银行130000831088号存单上的存款数额均无异议。对于孟某1提交的康丹华的自书遗嘱,孟祥宝、孟某2、孟某3不予认可,认为有错别字,不符合康丹华的书写习惯,无具体财产,违背其平时的意愿。双方均同意对该份遗嘱做司法鉴定,两次因双方对选择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一次以鉴定机��对检材无法鉴定为由,终结鉴定。法院结合对孟某1提交的康丹华自书遗嘱及说明以及被告的抗辩,法院认为,该份自书遗嘱确有书写不流畅,有错别字、涂改及无具体、详细财产等情节,且无其他真实有效的证据相互印证,故确认该自书遗嘱无效,本案按法定继承。孟某1、孟祥宝长期陪伴康丹华生活,对其精神和物质方面的照料,相对较多,应适当多继承。故孟某1、孟祥宝对所涉及的房产及存款各自继承3/10,孟某3、孟某2各自继承1/5。双方在本案庭审中均予认可争议房屋价值一百万元,现因多次鉴定未果,所涉及房产的价值变化确实较大,孟祥宝、孟某2、孟某3不认可庭审时的价值主张按份额继承。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康丹华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石铁分局十六宿舍37栋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由孟某1与孟祥宝、孟某3、孟某2共同继承(其中孟某1、孟祥宝各自继承该房屋产权的十分之三,孟某3、孟某2各自继承该房屋产权的五分之一)。二、被继承人康丹华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130000831088号存单上的存款由孟某1与孟祥宝、孟某3、孟某2共同继承(以继承产生后实际存款余额为准,其中孟某1、孟祥宝各自继承该存款的十分之三,孟某3、孟某2各自继承该存款的五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4173元,减半收取7086.5元,由孟某1负担2338.5元,孟祥宝负担2338.5元,孟某2负担1204.75元,孟某3负担1204.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均未能提供双方认可的被继承人康丹华的笔迹及2006年以后的被继承人康丹华的笔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孟某1出示被继承人康丹华的自书遗嘱,主张按照遗嘱分割遗产,被上诉人一方提供了被继承人康丹华生前的其他书信及2006年的遗嘱,证明遗嘱非被继承人康丹华所写,使该遗嘱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同时,一审法院多次组织鉴定,最终因没有同期检材终结鉴定,上诉人孟某1与被继承人���同生活多年,但未能提供可供鉴定的检材,未能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孟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3元,由上诉人孟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根山代审判员 刘云峰代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建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