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成群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群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群,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滨州市北海新区,住滨州市北海新区。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群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下午,张某2(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冯某2相约在无棣县城“鸿安肥牛”饭店附近打架。张某2纠集被告人张成群等人,被告人张成群纠集冯某1、张某1、张维才(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打架。被害人冯某2纠集被害人冯某3等人参与打架。打架前,被告人张成群方准备了钢管、标杆、斧子等作案工具。当日下午17时许,双方在“鸿安肥牛”饭店西侧见面持械发生殴斗。被害人冯某3见被害人冯某2被打,持砍刀砍张成群,被告人张成群抢夺砍刀并用脚殴打被害人冯某3。经鉴定,被害人冯某3、冯某2之伤均构成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成群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成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下午,张某2(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冯某2相约在无棣县城“鸿安肥牛”饭店附近打架。张某2纠集被告人张成群等人,被告人张成群纠集冯某1、张某1、张维才(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打架。被害人冯某2纠集被害人冯某3等人参与打架。打架前,被告人张成群方准备了钢管、标杆、斧子等作案工具。当日下午17时许,双方在“鸿安肥牛”饭店西侧见面持械发生殴斗。被害人冯某3见被害人冯某2被打,持砍刀砍张成群,被告人张成群抢夺砍刀并用脚踢踹被害人冯某3。经鉴定,被害人冯某3、冯某2之伤均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成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物证,“关公刀”一把,证实了被告人张成群从被害人冯某3手中拿走关公刀一把。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案件发破经过,被告人张成群系自首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成群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成群无前科。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成群于2016年6月份在无棣“鸿安肥牛”附近参与聚众斗殴,追打用刀砍张成群的那名男子,并纠集张某1参与打架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成群曾于2016年6月4日在无棣“鸿安肥牛”附近参与聚众斗殴和一开始张成群跟站在路边的冯某2说话并发生争吵,黑色大众迈腾轿车上的几个小青年拿着钢管一起殴打冯某2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成群曾于2016年6月4日在无棣“鸿安肥牛”附近参与聚众斗殴和张成群跟冯某2说了几句话,然后张成群所驾驶车辆下来的青年手里都拿着工具群殴冯某2,冯某3也被四五个人围着打,冯某2、冯某3都受伤躺在地上,地上有血迹的事实。(4)证人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方曾与冯某2交谈,之后三四个人拿着钢管追着殴打冯某2,冯某2、冯某3均受伤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一男子曾与冯某2争吵,之后好几个人拿着钢管殴打冯某2,冯某2、冯某3均受伤的事实。(6)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成群曾于2016年6月4日在无棣“鸿安肥牛”附近参与聚众斗殴和被害人冯某3曾持砍刀砍张成群的事实。(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成群曾于2016年6月4日在无棣“鸿安肥牛”附近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8)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成群曾于2016年6月初在无棣“鸿安肥牛”附近参与聚众斗殴和其用脚踹持砍刀砍张成群的男子(冯某3)的事实。(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成群曾于2016年6月初在无棣“鸿安肥牛”附近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10)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成群曾于2016年6月初在无棣“鸿安肥牛”附近参与聚众斗殴,张成群纠集其参与打架,张成群等好几个人手持钢管殴打一名男子,吴某手持斧子追打与张成群交谈且手持匕首的男子的事实。(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成群曾于2016年6月初在无棣“鸿安肥牛”附近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12)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成群曾于2016年6月初在无棣“鸿安肥牛”附近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成群曾于2016年6月初在无棣“鸿安肥牛”附近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1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成群曾于2016年6月初在无棣“鸿安肥牛”附近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1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成群曾于2016年6月初在无棣“鸿安肥牛”附近参与聚众斗殴,张成群纠集其参与打架,张成群和冯某2等人在路边说话,之后张成群及几个人青年和冯某2互相殴打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冯某2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成群曾于2016年6月初在无棣“鸿安肥牛”附近参与聚众斗殴,拿着斧子、狼牙棒、长铁棍一起殴打他的事实。(2)被害人冯某3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成群于2016年6月初在无棣“鸿安肥牛”附近参与聚众斗殴,很多人拿着铁棍殴打冯某2,还有很多人一起殴打他的事实。5.被告人张成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曾于2016年6月初在无棣“鸿安肥牛”附近参与聚众斗殴,用脚踹冯某3和纠集了冯某1、张某1、张维才参与聚众斗殴,并且安排人员购买了聚众斗殴作案工具的事实。6.鉴定意见(1)(棣)公(刑)鉴(伤)字[2016]4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冯某3之伤属轻伤一级。(2)(棣)公(刑)鉴(伤)字[2016]4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冯某2之伤属轻伤一级。(3)(滨)公(刑)鉴(DNA)字[2016]439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打架现场所留血迹为冯某2所留。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现场勘查情况并提取三处疑似血迹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成群纠集“小玉”参与聚众斗殴,经其辨认“小玉”就是冯某1。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二张,证实了聚众斗殴案件现场发生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群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成群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斗殴双方均存在过错,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佘崇新审 判 员 蒲妍君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