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敏与叶丽娟、叶水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叶丽娟,叶水发,莫美荣,林彩华,林冬发,秦冬妹,李秋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555号原告:李敏,女,199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龙,男,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丽娟,女,1999年6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叶水发,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莫美荣,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林彩华,女,199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林冬发,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秦冬妹,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李秋新,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原告李敏诉被告叶丽娟、叶水发、莫美荣、林彩华、林冬发、秦冬妹、李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王达龙、被告李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娟、叶水发、莫美荣、林彩华、林冬发、秦冬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叶丽娟、叶水发、莫美荣、林彩华、林冬发、秦冬妹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3955.91元;2、判令被告李秋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叶丽娟、林彩华及姚雪梅均系同学关系。2015年6月23日12时40分,被告叶丽娟驾驶被告林彩华的无号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姚雪梅从二塘高桥往张家古龙方向行驶,行至高桥路段时,在与对面车两会车时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由被告李秋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及被告叶丽娟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叶丽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姚雪梅、被告李秋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于同年7月10日转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5日又转桂林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三个X级(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709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3、营养费3180元(30元/天×106天);4、护理费9869元(33983元/年÷365天/年×106天);5交通费400元;6、伤残评定费13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8、伤残赔偿金26507.6元(9467元/年×20年×14%);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8955.91元。因被告叶丽娟与被告林彩华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的费用应由其监护人叶水发、莫美荣、林冬发、秦冬妹来承担。被告李秋新虽无事故责任,但由于其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发生事故后原告丧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权利。因此,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李秋新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丽娟、叶水发、莫美荣、林彩华、林冬发、秦冬妹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叶丽娟、叶水发、莫美荣、林彩华、林冬发、秦冬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秋新辩称:1、被告李秋新与该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叶丽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诉请无事故责任的被告李秋新赔偿12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李秋新依法不构成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秋新赔偿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12时40分,被告叶丽娟驾驶无号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姚雪梅从二塘镇高桥村委高桥村开往张家镇古龙村委同兴村,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3线830KM+140M路段时,在与对面行驶而来的货车会车过程中,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的由被告李秋新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尾部,导致两辆摩托车跌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叶丽娟、姚雪梅、李秋新三人轻微受伤,摩托车埙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叶丽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弯道路段时没有降低行驶车速,且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秋新无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及姚雪梅均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左小腿、左踝部碾压伤1)左侧三踝开放性骨折;2)左踝血管神经损伤;3)左侧踝关节开放性脱位。2、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失血性贫血。出院注意事项:建议到桂林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住院期间留陪护壹名,建议加强饮食营养。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9147.5元。同年7月10日,原告转入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左小腿、踝关节碾压伤术后伤口坏死不愈合;2、左侧三踝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克氏针外固定术后;3、左侧足舟骨、跟骨骨圻;4、脑震荡;5、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扶双拐行走3个月,住院期间陪人壹名;2、用药医嘱:地奥司明片2片bid,骨肽片3片tid;3、出院后1、3、6、12个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左下肢各关节锻炼逐渐加强,避免关节僵硬;5、伤口定期消毒,避免污染直至愈合;6、全休叁个月,不适随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4169.2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6日共43天,出院诊断:1、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术后畸形;2、左小腿及踝部植皮术后感染。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每2天伤口换药,直至伤口愈合为止;3、可逐渐扶拐杖下床行走活动,功能康复锻炼;4、出院2个月后回院复诊,视病情予行皮瓣整形手术治疗;5、定期每个月回院复诊,复查X线,约半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予拆除外固定支架;6、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3005.76元。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定期回院复诊,共支付了诊疗费人民币777.05元。2016年8月2日,原告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评定。同年8月31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桂市华源[2016]法医鉴字第5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敏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1)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属X级(十级)伤残;(2)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3)双下肢皮肤损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7%属X级(十级)伤残。2、李敏后期皮瓣整形术的医疗费用评定为18000-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被告李秋新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叶丽娟驾驶的无号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林彩华所有。被告叶水发、莫美荣系被告叶丽娟的父母;被告林冬发、秦冬妹系被告林彩华的父母;原告与姚雪梅及被告叶丽娟、林彩华系同学关系,事故发生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水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丽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弯道路段时没有降低行驶车速,且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据此,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叶丽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秋新无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及姚雪梅均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要求无事故责任的被告李秋新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秋新对其所有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被告李秋新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无事故责任的被告李秋新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秋新认为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李敏与被告叶丽娟、林彩华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原告李敏与被告叶丽娟、林彩华均系同学关系,被告林彩华作为无号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知道被告叶丽娟无驾驶资格却仍将摩托车交付其驾驶,因此,被告林彩华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李秋新承担的部份)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丽娟明知自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二轮摩托车超载上路行驶,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李秋新承担的部份)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敏应当知道被告叶丽娟无驾驶资格却仍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对造成自身的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被告叶丽娟、林彩华在事故发生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叶水发、莫美荣、被告林冬发、秦冬妹分别按过错责任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丽娟、叶水发、莫美荣、林彩华、林冬发、秦冬妹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人民币147099.51元,原告诉请医疗费人民币147099.3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600元(100元/天×106天);3、营养费人民币2120元(20元/天×106天),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5、护理费人民币12976.72元(44684元/年÷365天/年×106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9869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人民币400元;7、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8、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7868元(9467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6507.6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0895.9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李敏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79819.31元,由被告李秋新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1076.6元,由被告李秋新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人民币11000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人民币208895.91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叶丽娟、叶水发、莫美荣赔偿人民币104447.96元(208895.91元×50%),被告叶水发已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林彩华、林冬发、秦冬妹赔偿人民币62668.77元(208895.91元×30%),原告自行负担人民币41779.18元(208895.91元×2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敏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叶丽娟、叶水发、莫美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敏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01447.96元;三、被告林彩华、林冬发、秦冬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敏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62668.77元;四、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叶丽娟、叶水发、莫美荣负担1100元,被告林彩华、林冬发、秦冬妹负担900元,原告负担345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一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启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本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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