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浩、王强、陆桂香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王强,陆桂香,吉林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3252号原告:王浩,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强,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桂香,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学文,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跃,该医院医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婧,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浩、王强、陆桂香与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浩、王强、陆桂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跃、葛玉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浩、王强、陆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偿赔偿医疗费341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543.69元、交通费2250元、死亡赔偿金3735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丧葬费19349.25元。2.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由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负担。诉讼中,王浩、王强、陆桂香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住院费用34105.73元(44624.49元+849.83元)*75%;伙食补助费225元(3天*100元/天)*75%;护理费2250元(3000元*75%),死亡赔偿金373512.90元24900.86*20年*75%、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丧葬费19349.25元(25799元*75%),以上合计509986.57元。2.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由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早晨7点王金生突发意识不清,被家人急送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抢救,当时左眼直接对光反射迟钝,右眼对光反射消失。中度昏迷,行头部CT检查,右侧基底节区片装高密度影大小约65mm*31mm,双侧侧脑室内受压变窄,中线结构左偏>5mm,确诊右侧基底区脑出血,在此情况下,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没有采取手术抢救,而是采取保守治疗,并且疏于观察治疗,直至当日上午12时才告知家属出血量需紧急行开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当日16时15分死亡。经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对王金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此过错与王金生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此医疗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王浩、王强男、陆桂香认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延误手术时机,治疗措施错误,正是由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过错造成了王金生的死亡,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及重大经济损失。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辩称,一、吉林泰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鉴定人认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延误手术治疗实际无证据以及参考、权威资料支持,完全凭其主观臆断,且其并没有证据以及标准来阐述正确的治疗时机,同时对其在对鉴定意见第七页第二点中,认为事宜手术清除血肿的条件为:病人年纪轻,其对年纪较轻的概念及定义,亦为主观臆断所猜测,严重缺乏科学性。同意鉴定意见认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未尽到监护责任,亦无证据支撑,纯属其猜测。吉林大学第二医院ICU病房中有充足的医护人员以及设备随时监控患者的病情变化。鉴定意见第七页第二点中,高血压性脑出血其死亡率为35-50%之间,但是在鉴定结果中认定医院与王金生死亡之间存在主要责任,二者之间存在矛盾,鉴定意见并未考虑到其原发疾病的超高死亡率,因此该鉴定意见认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瑕疵且无科学依据。吉林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缺乏科学性,该鉴定意见中全部认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存在过错的观点均无证据以及权威资料支持,全凭主观臆断认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实属无法无据,严重缺乏科学性,故申请重新鉴定。二、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系治疗自身原发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并没有额外支出的任何费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不存在过错,与其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患者实际住院天数为两天,与实际不符。3.护理费中护理天数三天与事实不符,应按两天计算。4.交通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5.死亡赔偿金按照城市户口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无证据支持。6.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于法无据,且费用过高。三、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医疗纠纷案件属于重大疑难案件,但是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并未请相关专家参与会诊。且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鉴定过程听证会并没有召开完毕,且听证内容并未经申请人确认、签章。同时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不具备主任法医资质,对本鉴定意见中监督人的资质有待商榷。4.王金生的死亡原因并没有进行尸检,只凭鉴定人主观认为死亡原因与医疗机构存在因果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5日早晨7时王金生突发意识不清,被家人急送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抢救,行头部CT检查,以脑出血于8时08分收入该院脑外科重症监护室,直至当日上午12时告知家属出血量需紧急行开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王金生于2016年7月27日死亡。王强诉前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对王金生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2.此医疗过错与王金生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此医疗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2017年1月12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将该案退回。双方共同抽签选择经本院委托至吉林泰合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4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在对王金生医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告知义务、延误时机及未尽到监护责任的过错,该过错与王金生死亡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当由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当事人共同参与,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对该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未发现鉴定意见缺乏依据及鉴定程序违法,对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结合该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浩、王强、陆桂香损失的合理范围:1.死亡赔偿金。王金生为城镇户口,1963年出生,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24900.86元/年*20年),按70%计算为348612.04元;2.丧葬费。丧葬费25779元按70%计算为18045.30元;3.精神抚慰金。因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过错,造成王金生死亡的后果,应认定对王浩、王强、陆桂香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8万元数额过高,酌定支持2万元;4.鉴定费用5900元。王浩、王强、陆桂香主张鉴定费6800元,但鉴定费票据数额为5900元,因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与吉林泰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本院已采信该鉴定意见,对鉴定费支持5900元;5.医疗费。医疗费45474.31元(44624.48元+849.83元),按70%计算为31832.02元;6.伙食补助费。王金生实际住院3天,伙食补助费300(3天*100元/天),按70%计算为210元;7.护理费。护理费362.46元(120.82元/天*3天),按70%计算为253.72元。关于交通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因王浩、王强、陆桂香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赔偿王浩、王强、陆桂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4853.08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348612.04元、丧葬费18045.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31832.02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53.72元、鉴定费5900元)。二、驳回王浩、王强、陆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原告已预交),由王浩、王强、陆桂香负担1482元,由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负担7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