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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4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桦甸市万兴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桦甸市万兴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356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桦甸市万兴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公吉乡本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公司)诉被告桦甸市万兴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锋公司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干燥设备买卖合同》,在原告处购买烘干设备一套,约定总价款47万元,合同签订后交定金5万元,提货时付款37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2年6月1日前结清,如逾期付款每日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约定没付清设备款前,烘干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尚欠设备款5万元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设备款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每日按5‰支付)。被告万兴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验收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的内容、价值及给付方式等内容,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给付价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干燥设备买卖合同》,在原告处购买烘干设备一套,约定总价款47万元,合同签订后交定金5万元,提货时付款37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2年6月1日前结清,如逾期付款每日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约定没付清设备款前,烘干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尚欠设备款5万元没有给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设备款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甸市万兴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每日按5‰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00元、保全费570.00元,合计1155.00元,由被告桦甸市万兴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