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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竹清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竹清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7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竹清,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竹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竹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2时许,在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朱家河村大众钓鱼台的内,被告人朱竹清与被害人朱某1等人受雇将废铁从一辆东风平板货车(车牌号:鄂A×××××)上卸下,在卸货过程中,因废铁压住货车轮胎致货车无法移动。后被告人朱竹清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徐工牌”轮式装载机(型号:LW321F)欲将上述货车的尾部抬起,在行进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正在货车尾部卸货的朱某1撞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某1系因胸部严重机械性损伤而死亡。案发后,雇主与被害人朱某1的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雇主自愿赔偿被害人朱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此款已给付。被害人朱某1的家属对被告人朱竹清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竹清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竹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李某、王某1、王某2、黄某、宁某、朱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尸表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朱竹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竹清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朱竹清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竹清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竹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审 判 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