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6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米红卫与雷永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红卫,雷永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638号原告:米红卫,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雷永忠,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米红卫与被告雷永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红卫、被告雷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贷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9日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王鹏飞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雷永忠为担保人。原告将借款交给王鹏飞后,王鹏飞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雷永忠亦在借据上签名并注明为保人。后王鹏飞给原告清偿了两年的利息,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与王鹏飞以无钱为由再未偿还借款本息。雷永忠承认米红卫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自己现在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红卫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雷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绥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