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4民初4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任某与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辛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549号原告:任某,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任某与被告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九个月零八天的房屋租金11583元及押金2000元,合计135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被告位于赤峰市××区房屋,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原告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日向告支付房屋租金15000元及押金2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入住租赁房屋。2017年1月5日被告以出售原告租赁的房屋为由终止租赁合同。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剩余的房屋租金及押金,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辛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收据一枚,证明2016年10月14日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租金为每月1250元,同时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一年的房屋租赁费15000元、押金2000元。证据2、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证据3、通话录音一份及整理笔录。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退还房屋租金。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4日原告任某与被告辛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赤峰市××区房屋,合同约定房屋租金为每月1250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5000元及押金200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以出售原告租赁的房屋为由终止租赁合同,被告同意退还房租,后未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任某与被告辛明?基于合同自由原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月5日,被告以处分涉案房屋为由解除租赁合同,应退还尚未履行的九个月零八天租期的租金11583元,并退还押金2000元,合计13583元。被告于通话及其短信沟通中明确表示同意退还,但尚未履行,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李宇轩诉讼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九十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租金11583元、押金2000元,合计13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焦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李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