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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166号原告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娟,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95号。负责人贺仕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怀化中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严益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娟、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怀化中支公司、被告平安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日2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湘N484**号小型客车沿长张高速行驶至长张高速47公里200米往东时,与梅友德驾驶的湘J0NX**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并推动湘J0NX**号小型客车与严荣祥驾驶的湘AB59**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发生致使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湘J0NX**号小型客车车上人员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梅友德、严荣祥及原告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用去医药费289459元。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经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湘N48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怀化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严荣祥驾驶的湘AB5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9657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已经垫付原告5000元,请求依法扣减。被告被告平安怀化中支公司、被告平安湖南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怀化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严荣祥驾驶的无责车辆在被告平安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无责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平安怀化中支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112712元,依法应予扣减。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2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湘N484**号小型客车沿长张高速行驶至长张高速47公里200米往东时,与梅友德驾驶的湘J0NX**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并推动湘J0NX**号小型客车与严荣祥驾驶的湘AB59**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发生致使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湘J0NX**号小型客车车上人员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日,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益阳支队朝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梅友德、严荣祥、原告无责任。原告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药费2239元,后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用去医药费287220元。2017年3月9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九级伤残,由于被鉴定人既往患有强直性脊椎炎,现存后果是损伤和既往病损共同所致,为损伤参与度二级(70%-90%),用去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平安怀化中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QNHV112712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43周岁。其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高峰村10村民组。2014年8月18日,常德市武陵区颁布了常武政发【2014】17号文件,组建武陵区芷兰街道,将高峰村设置为建制村,纳入芷兰街道管辖范围之内。原告提供常德市武陵区高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武陵区火车站汽配城市场经营恒丰宾馆,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有父母徐定安、杨冬华,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79周岁、71周岁,育有子女三人,居住在高峰社区。另又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湘N48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怀化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严荣祥驾驶的湘AB5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怀化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湘J0NX**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支付湘J0NX**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11080元。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被告刘某某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湘N484**号小型客车与梅友德驾驶的湘J0NX**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并推动该车与严荣祥驾驶的湘AB59**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致使湘J0NX**号小型客车车上人员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N48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怀化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怀化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被告平安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怀化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因伤住院共用去医药费289459元,有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1000元,有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户籍所在地在2014年已纳入城镇规划,且其提供证据证实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260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依法计算为51979元。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0440元。误工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2088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649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288920元;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243982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徐某某23898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欣附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明细:医药费:289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8=29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284×20×0.52×0.8=260282元护理费:116×90=10440元误工费:116×180=208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0×(9+5)×0.52÷3=51979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64940元附原告徐某某账号:账号:621559190800023210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常德市常德火车站支行户名:徐某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