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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更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XX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更257号罪犯XX,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了(2014)平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以(2014)石刑终字第005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2年1月17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于2017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积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不断提高改造自觉性;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入狱以来无任何违纪表现;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试成绩优异;积极参加劳动,不怕脏、不怕累,听从指挥,认真遵守劳动规程,自觉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获得奖励:百分记功1次,百分表扬4次。罚金5000元已缴纳。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驻河北省鹿泉监狱检察室同意该意见)。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属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管教干警和其他服刑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卜嘉良审判员  吕 玲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