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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唐郎生其他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初344号起诉人唐郎生,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本院收到起诉人唐郎生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育有两女,起诉人至2013年年满60岁,但两女的补助在2016年才予登记。起诉人以阳关三农网和农民负担与补贴监督卡公示的政策为依据,并以本村其他育有两女年满60岁均已领取补助为理由,要求补发2013年至2016年间的补助,并要求公示本村其他两女的补助及出生信息,洞口县复议机关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湘人口发【2008】32号、湘卫家庭发展处便函(2016)1号文件规定为由,认为起诉人两女生育间隔不足四年而拒绝补助,并认为他人两女出生年月系个人隐私不能公开,拒绝了起诉人的请求。起诉人对此不服,于2017年1月1日根据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湖南省人民政府至今没有做出复议决定,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湖南省人民政府对起诉人2017年1月1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2、判决终止违背(国人口函【2010】65号)生效文件后的湘人口发【2008】32号文件及湘卫家庭处(2016)1号便函;3、将起诉人2013年2015年纳入奖扶范围,补发起诉人三年应得补贴款2880元;4、责成洞口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公示本村2013年至2015年两女户奖励两女出生年月信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人民法院应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3日收到起诉人邮寄的起诉材料,因起诉人在该案中同时起诉了多个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行为,且起诉材料不符合要求。为充分保障起诉人合法权利,本院依法一次性书面告知起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起诉状及起诉材料。2017年6月14日,起诉人向本院补交了湘人口发【2008】32号文件、湘卫家庭处(2016)1号便函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各一份,并递交了五份未予补正的行政起诉状。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坚持要求按照其提交的起诉状和材料起诉,故本案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唐郎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建文代理审判员  张 訸代理审判员  左 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