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7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与韩某、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韩某,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7778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组团亚兴国际公寓2-3-1-01017法定代表人闫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红山区金宇国际A区**号楼****室。被告韩某,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徐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诉被告韩某、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韩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韩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韩某偿还借款本金12157元,支付结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791元、罚息23.7元,合计12971.7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10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韩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韩某自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6‰,罚息利率为日利率3‰。同日,被告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徐某为被告韩某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韩某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0月11日,尚欠本金12157元,利息791元,罚息23.7元。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二被告韩某、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及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韩某、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韩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韩某自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6‰,按月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日利率3‰,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同日,被告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徐某为被告韩某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韩某发放了贷款20000元,但被告韩某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8月2日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10月11日,尚欠本金12157元,被告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与被告韩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韩某提供了20000元贷款,但该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自2016年8月2日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10月11日,尚欠原告本金12157元,因原告与被告韩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因此,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起诉时,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韩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韩某偿还借款本金1215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韩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6‰,按月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日利率3‰,原告亦据此请求,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进行调整,被告韩某应自2016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徐某为被告韩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徐某的担保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和律师代理费,故其应对被告韩某、秦艳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韩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贷款本金12157元,并自2016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滨审判员张莹莹人民陪审员郎凤玉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何茂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