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额某,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额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4线728公里+600米处丁字路口处,横过道路时,与沿3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白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额某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额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45.46mg/100mi,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额某被送往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额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永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报告,扣押、返还手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因本案被告人自身受伤情况等情节,从教育、挽救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玉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斯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