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33号原告张涛诉被告欧阳华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欧阳华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33号原告张涛,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生,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华胜,男,194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湖南省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涛诉被告欧阳华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萍、唐先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曾世雄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3月27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华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人民币。(医疗费1906.3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00元/天×30天=6000元,误工费12000元/月×6个月=72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91200元,计算被告50%损失即45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欧阳华胜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从阙家村方向进入永连公路左转驾驶往清水桥镇时,与从清水桥镇往宁远县城方向行驶由张涛驾驶的湘MHC8**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欧阳华胜、张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锁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处挫伤,住院几天后,病情稍有稳定,原告因考虑到此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责任,加之被告为农村老人,为减轻双方负担,匆匆出院,在家休养和使用土方治疗,偶尔去诊所看一下,共花费2万余元。该起事故经宁公交认字(2015)第191号事故责任书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同等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导致原告在家休养无法工作,共计损失91200元,根据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欧阳华胜承担50%,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500元。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欧阳华胜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计算明显过高,且部分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在住院期间仅花费医疗费不到2000元,后期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医疗费主要是花费在住院期间的治疗上,后期治疗只是恢复费用应低于治疗期间。且原告出院后至今已有9月之久,原告没有实际发生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只有5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明显过高。3、原告要求赔偿30天护理费缺乏依据。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赔偿明显过高,时间计算明显过长,原告仅凭劳动合同书和公司出具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收入,应提供一年的工资花名册予以佐证,原告住院期间只有5天,未构成残疾,计算误工费6个月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没有依据。6、原告未致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法院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伤情。3号证据:收据发票及清单。拟证实原告因受伤花费的治疗费用共计1906.3元。4号证据:司法鉴定书。拟证实①原告伤情及后续费用,②原告应最低住院三个月。5号证据:证明及合同,拟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认为: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异议,出院记录没有注明还需要继续治疗。3号证据中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需有正式的住院发票,用药清单也不能作为赔偿医药费的凭证。4号证据真实性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告评估的后期治疗费远远高于住院治疗费用,有悖常理。原告出院至今已达9月,至今没有相应的后续治疗和凭证。5号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收入需有工资花名册,仅有合同和证明不能表明真实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则,能反映原告张涛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的证明,没有正式发票,不能客观反映实际花费,也无证明人信息,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3号证据中的用药清单,庭后原告提供了宁远县中医院正式发票的复印件,并盖有宁远县中医院的复印属实的印章,与用药清单的数额相符,本院对该用药清单及金额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满足证据三性,对鉴定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的第二项内容,医疗时限是指人体损伤后经治疗达临床治愈或体征固定的时间,该时间并不等同住院时限。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本院认为仅凭公司的合同及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供的工资表系手写制作,非银行工资流水,且也为间断的几个月的工资,不能反映原告有连续的稳定收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原告张涛的诉请,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186.3元;护理费427.27元(2016上年度湖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31191元/年÷365天×5天);误工费7178.2元(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31191元/年÷365天×84天,医疗时限为十二周);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参照永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5天);鉴定费600元(正式票据为600)。至此,原告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合计为9641.77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欧阳华胜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非机动车)与原告张涛驾驶的湘MHC8**普通两轮摩托车(机动车)相撞,造成欧阳华胜、张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欧阳华胜应对此次事故中对张涛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责任为造成原告张涛损失的50%。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户籍性质的证明,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信息及收入情况,其主张的每天护理费200元过高,30天也超出了住院的5天时间,本院仅支持5天。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中锁骨骨折的医疗时限,计算十二周即84天,基于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就诊时间,护理费、误工费均以2016年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依据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一并主张,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提供的就诊住院情况均在2015年,原告在2016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二周医疗时限,不论是从事故发生时还是鉴定后起算,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早超出十二周,该费用应已实际产生,原告应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实际的后续治疗花费,本院对其后期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营养费,并无医院医嘱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原告需要额外增加营养,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计损失为9641.77元,结合双方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其余50%即4820.89元由被告欧阳华胜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人民币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阳华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820.89元;二、驳回原告张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欧阳华胜负担875元,由原告张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唐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