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任电民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电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刑初3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电民,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津市,河津市虹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河津市。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河津市看守所。辩护人柴淑萍、薛颖,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晋运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电民犯合同诈骗罪,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丙寅、王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电民及其辩护人柴淑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任电民在河津市登记注册成立了河津市虹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磊橡胶公司),任法人代表,并将原经营的翼龙焦化厂在河津农村商业银行的337万元贷款转到虹磊橡胶公司名下,又以个人和虹磊橡胶公司名义在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贷款679万元,同时还向任某某、赵某某、任某某、周某某、郝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等人借款共计880余万元,均用于虹磊橡胶公司的厂房建设。由于缺少资金购买设备,该公司一直没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为偿还债务,被告人任电民以河津二电厂、虹磊橡胶公司开工建设为由,先后于2014年1月22日、5月8日、7月5日与大同市厦工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厦工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别以单价35万元购买4台、31.5万元购买22台总价为864.2万元的“厦工牌”装载机,约定分期12个月付清余款。被告人任电民用预收赵某某、郝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的180万元支付首批款项,收到装载机后复印了车辆合格证,低于购进价以20万元至31.5万元不等的价格将所得车辆用于贷款40万元和抵顶债务492.2万元,另以21万元卖给刘某某A一台,送给其侄子任志杰(因已去世,装载机未能追回)一台。被告人任电民除已支付车款207万元。余款657.2万元无法追回。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合同书及伪造的整车合格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电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本人及虹磊橡胶公司外欠巨额债务、虹磊橡胶公司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伪造装载机合格证、以低于购进价格将工程机械抵顶债务,造成大同厦工公司657.2万元无法追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任电民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以低于购进价格抵顶债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电民在与大同厦工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所欠货款是违约行为,大同厦工可向被告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也愿意用虹磊橡胶公司的资产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任电民在河津市登记注册成立了河津市虹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磊橡胶公司),任法人代表,并将原经营的翼龙焦化厂在河津农村商业银行的337万元贷款转到虹磊橡胶公司名下,又以个人和虹磊橡胶公司名义在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贷款679万元,同时还向任某某、赵某某、任某某、周某某、郝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等人借款共计880余万元,均用于虹磊橡胶公司的厂房建设。由于缺少资金购买设备,该公司一直没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为偿还债务,被告人任电民以河津二电厂、虹磊橡胶公司开工建设为由,与大同厦工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骗取大同厦工公司装载机26台。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任电民到大同厦工公司驻太原办事处咨询购买装载机事宜,以河津二电厂开工建设为由,与大同厦工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买了4台转载机,每台装载机的总价格是36.2万元(其中单价是35万元,分期利息为1.2万元),共计144.8万元,并以虹磊橡胶公司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任电民支付了20万的首付款,由于二电厂工程一直开不了工,被告人任电民复印了车辆合格证,将其中一辆以20万元,月息3分抵押给河津市东庄村一个年轻人,后由任某某用20万元将该装载机赎回,现在装载机归任某某使用;两辆抵顶其欠周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本息;一辆抵顶其欠北王堡村一个姓段的人借款20万元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3日累计共付款92万元(含首付款20万元),尚欠52.8万元无法归还。二、被告人任电民因欠赵某某210万元煤款,与赵某某商议,由赵某某再付90万元现金,给赵某某10辆装载机抵帐(每辆车抵帐30万元,原欠赵某某的210万元,债务两清)。2014年5月8日,被告人任电民以虹磊橡胶公司开工为由与大同厦工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买了10台转载机,每台装载机的总价格32.7是万元(其中单价是31.5万元,分期利息为1.2万元),共计327万元,并以虹磊橡胶公司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付款50万元,现尚欠车款277万元。第二批车全部给了赵某某抵帐。三、2014年7月5日,被告人任电民以虹磊橡胶公司扩建为由,与大同厦工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买了12台装载机,每台装载机的总价格是32.7万元(其中单价是31.5万元,分期利息为1.2万元),共计392.4万元。该12辆车,被告人任电民将其中4辆装载机抵顶了郝某某70余万的债务,并要求郝先付的40万元;将其中1辆装载机以31.5万元抵顶给贺某某(又名贺某某),并要求贺先交10万元;将其中4辆装载机以每辆31.5万元的价格抵顶了欠刘某某的债务,并要求刘先付40万元;以21万元卖给刘某某A1辆;以31.5万元抵给任某某1辆用于还债;给其侄子任某某A1辆,任某某A因车祸去世,铲车去向不明。被告人任电民实际付款60万元,现在尚欠铲车款332.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任电民2015年6月18日给大同厦工公司销售人员麻某某转款5万元。综上,被告人任电民共欠大同厦工公司657.2万元,其中车款万元,利息31.2万元。实际诈骗数额为626万元。同时查明,2016年5月3日,虹磊橡胶公司厂房因欠款已被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22日,大同厦工公司债券部经理张某报案称,任电民诈骗该公司662.2万元。2、立案决定书,证实河津市公安局二0一六年六月四日对任电民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3、大同厦工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任电民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该公司给其提供工程机械,并将工程机械低价套现,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其662.2万元。(含资金占用利息)大同厦工公司出具的关于任电民案件车款情况说明,证实嫌疑人任电民于2015年6月18日给该公司销售人员麻某某银行卡打入车款5万元,因麻某某出差之后交回公司财务,故任电民实际交回公司车款为207万元,实际欠款为657.2万元。4、被告人任电民的供述,证实任电民2007年至今经营虹磊橡胶公司,厂子基本框架已建成,由于缺少资金,买不到设备,至今没有生产过。现欠银行500余万,欠河津个人300余万,欠大同厦工公司600余万元。我和大同厦工公司签订过3次分期购买装载机合同,第一次(2014.01.22)签订合同购买了4辆,第二次(2014.05.08)签订合同购买了10辆,最后一次(2014.07.05)签订合同购买了12辆,共计26辆装载机。因为我欠别人钱多,所以这26辆装载机都给别人抵账了。2014年我村后面准备建一个二电厂,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厦工公司的刘总,第一批4辆装载机每辆36.2万,总价144.8万元,交定金20万元。4辆装载机开回后放在虹磊橡胶公司院内,我看到二电厂工程一直开不了工,通过朋友介绍将其中一辆以20万元,月息3分抵押给河津市东庄村一个年轻人,这个人我不认识。后我村任某某要用装载机,我让任某某用20万元将年轻人的装载机赎回,现在装载机归任某某使用。我在城北村周某某手里贷款40万,月息3份,用2台装载机抵债偿还了。我在北王堡村一个姓段的人手中贷款20万元,月息2分,用1辆装载机偿还了贷款。(连本带息)这4台装载机我给对方出具了有关保修手续和合格证。合格证是用原件在三佳广告复印的,原件保存在厂家,因为钱没有付完,厂家不可能给我整车合格证原件。我欠赵某某210万元煤款,问赵是否同意用铲车抵帐,我们谈好赵某某先付我90万元现金交首付,我给赵某某10辆铲车,每辆车抵帐30万元,加上原先欠赵某某的210万元,我们债务两清。随后赵某某给我卡上打了90万元,我就和厦工厂家以虹磊橡胶公司开工为由签订了十辆车分期付款协议,第二批装载机每台31.5万元,加上利息合计327万元,共计10台。第二批车全部给了赵某某。以虹磊橡胶公司扩建为由和大同厦工公司签订一份购买12辆装载机的合同,第三批装载机每台31.5万元,加上每台1.2万元的利息,12台装载机共计392.4万元。用4辆装载机抵顶了郝某某70余万的债务,并要求郝先付的40万元。用1辆装载机抵顶贺某某(又名贺淑蝉)50余万的债务,并要求贺先交10万元。以4辆装载机每辆31.5万元的价格抵顶了欠刘某某的债务,并要求刘先付40万元。以21万元卖给刘某某A1辆。让任某某以31.5万元抵走1辆。给了其侄子任某某A1辆,任某某A因车祸去世,铲车去向不明。第三批铲车付给大同厦工销售公司首付款60万元。三批装载机,第一批应付144.8万元,实付92万元;第二批应付327万元,实付50万元,第三批应付392.4万元,实付60万元。三次总共应付864.2万元,实付202万元,尚欠662.2万元。在这之外,给麻利永卡上打了5万元,但没有开票。收取赵某某90万元、郝淑婵10万元、刘某某40万元、郝某某40万元,是因为签订合同购买铲车要交首付款,收了这些钱才有钱交首付款,付了首付款才能把铲车开回来。这些债权人事先和他们商量好铲车回来后,给他们铲车抵账,首付款每辆10万元。没有告诉过这些债主,铲车是他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债主只知道债务两清。虹磊橡胶公司是2007年成立的,因缺少资金至今没有生产经营。土地是租我村老百姓的地,每年租金大约十万余元,付过二年土地款。把车抵账给赵某某、周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郝某某这些人,我是2011年至2012年前后从他们手中贷的款(有的是借款本金,有的是利息)。5、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大同厦工公司债权部门经理。2014年1月14日虹磊橡胶公司法人任电民到大同厦工公司驻太原办事处咨询购买装载机事宜,称其公司需要4台转载机用于他公司生产经营。我公司派专人到任电民公司进行考察,最后商议以虹磊橡胶公司作为担保,以任电民个人名义购买了4台转载机并付了16万的定金,签订合同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每台装载机的总价格是36.2万元,(其中单价是35万元,分期利息为1.2万元)共计144.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任电民再付了4万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3日累计共付铲车款92万元(含首付款20万元),现在尚欠铲车款52.8万元。2014年5月8日任电民以虹磊橡胶公司开工为由又从我公司购买了10台装载机,并当场付款80万元(含第一次还4辆铲车款30万元),第二次购买10台装载机实际付款50万元,每台装载机的总价格是32.7万元(其中单价是31.5万元,分期利息为1.2万元)10台装载机总价共计327万元,现在尚欠铲车款277万元。2014年7月5日任电民以建电厂为由又从公司购买了12台装载机,每台装载机的总价格是32.7万元(其中单价是31.5万元,分期利息为1.2万元)12台装载机总价共计392.4万元,任电民实际付款60万元,现在尚欠铲车款332.4万元。任电民从2014年1月22日至7月5日共购买装载机26台,总价为964.2万元,任电民实际付款202万元,现在尚欠662.2万元。我公司销售装载机的流程是先跟客户商谈,达成意向性协议后,客户交一部分定金,我公司派专人去当地考察,公司对客户经济能力、担保能力、施工项目等考察完毕后,如果客户真有实力,我公司将装载机发运到客户本地,经客户验车合格后,我们对装载机进行牌照记录,之后在客户当地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完后我们把装载机说明书、保修手册留给客户,我公司将装载机合格证带回公司,当客户讲装载机全部款项付清之后,我公司将装载机合格证及增值税发票交付给客户。2014年8月任电民就以种种理由推托,不支付剩余款项,我多次到河津找任电民催款,任电民推托不见,电话有事也打不通,我通过在河津走访了解到任电民已经开始变卖装载机,其中有2台装载机已卖给运城的徐国栋和万荣的王俊生并见到了伪造的这2台装载机的增值税发票及合格证。剩余24台车任电民公司一台也没有,可能也被变卖2014年8月份开始催款后,任电民一直推脱、避而不见,只在2014年12月13日给公司转过2万元,之后一直避而不见,电话经常打不通,也没有还过钱。我公司在客户没有结清所有款项之前,不会给客户合格证,客户在提车之后由我们信管部保管,我们要见到财物结清手续,并见到财物部门开具的发票,之后才会把装载机出厂合格证交给客户。任电民有机会私自复印车辆出厂合格证。装载机和所有车辆手续都是通过火车先到的河津(装载机的合格证、三包卡等手续都在车辆里面放着),我们信管部、销售部、服务部员工是在装载机后面到的,装载机的钥匙都是通用的,任电民以前购买过装载机的钥匙可以打开后面的装载机,而且车到河津后我们去任电民下榻的酒店签订合同时,装载机的所有手续都在任电民的车上放着,在这个空档任电民都有机会复印车辆手续。公司规定不允许客户私自复印、扫描车辆合格证,如特殊情况需要,由我们信管部提供合格证(普通黑白A4打印纸复印),并由我公司在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用途,且复印件上面有公司信管人员签字。(2)、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证实大同厦工公司销售装载机的流程和合格证复印情况。(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任电民从我父亲任四安手中借款6万元,月息2分,任电民一直就没有付过利息;2010年任电民借过我2.7万元。后来我多次找任电民要账,2014年12月份左右,任电民告诉我说,他有一辆铲车价值31.5万元,抵押在东庄村贷款,让我拿上二十万,把那辆车开走归我。我当时的想法是任电民欠我父亲6万元,欠我2.7万元,我再花二十万就把找铲车买走,随后我就准备了20万元相跟我村任水杰到东庄村将20万元钱交给轮子(这个人大名叫什么我不认识),我就将车开走。当时车是全新车,车里有工具箱和说明书还有一张机动车整车合格证,现在车的所有权还在我跟前,车现在在韩城挖土干活。(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任电民2010年左右,借过我30万元钱,利息2.5分。担保人赵晋民,我一直催要,大约2014年任电民给我还钱时,给了我两辆厦工牌全新铲车,连本带息欠我70余万元,抵账给我算两清,因我欠我村周群发50万元,我就让周群发去看了铲车,周群发看过后说手续齐全,有合格证等东西,我把铲车直接抵账给周群发,我俩50万债务算两清。(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有一堆煤炭(大约3000余吨)要出售,任电民想要,但没有钱,我就把煤炭以总价210万元,赊账给了任电民,后来一直找任电民催要煤款,2013年5月14日任电民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的内容是欠到赵某某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后来我一直找找任电民催要煤款,2014年3、4月份任电民给我打电话说他顶账能抵十辆铲车可以还我的账,每辆车抵账30万元共计300万元,他只欠我210万元,其余的款让我给他补90万元,并且要求先打这90万元,问我能不能这样处理,我说能行,我就给他卡上打了90万元。大约过了二个月左右任电民就开来10辆铲车抵账给我,当时随车手续有使用说明书、三包卡、钥匙还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我见到手续后,我给任电民要车辆发票,任电民告诉我随后开具。一直到了2015年6月份任电民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90万元,他再给我回三台车,连同前面的10辆车发票一起给我开,我就通过我朋友胡某某给他打了90万元。任电民当时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胡某某铲车款90万元),这90万打给任电民后,我就给任电民要铲车,他就一直推,后来就联系不上他,直到现在他还欠我90万元。我这10辆铲车都是全新的,其中6辆抵账给华昌铝业公司师某某每辆30万元,共计180万元;通过太阳村付正刚给捷安达汽车贸易公司抵账了两辆铲车每辆铲车为27.5万元,两辆共计为55万元;还给我朋友孙某某抵账了一辆30万元;给宋某抵账了一辆30万元。(6)、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我朋友赵某某从其他地方抵账了几辆铲车,我当时正好建设华泰铝业资金需求量大,我就和赵某某商量好给我赊账了6辆铲车,让我先抵账出去缓解资金,我就以每辆30万元的价格从赵某某手中抵账了6辆铲车,每辆30万元,共计180万元。我厂在建设的过程中,其中四辆以每辆31.5万元抵账给了给我建设厂房的绛县正新刚结构公司老板吉建民,还有一辆以31.5万元抵账给了西窑头村搅拌站老板周某某,还有一辆以31.5万元抵账给了建筑公司师某某。这些车都有说明书和合格证。(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师某某将1辆铲车以30万元的价格抵账给了周某某,周某某为了给柴高荣帮忙,将车抵押以月息2分钱贷款了20万元,钱让柴高荣使用。(8)、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实师某某将1辆铲车抵账给了师某某,师某某又以30万元抵账给了自己的朋友。(9)、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师某某将1辆铲车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毛某某。车现在在韩城干活。(10)、付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以每辆27.5万元的价格将两辆铲车抵给了付某某,付某某又以同样的价格抵账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又以两辆60万元的价格抵给了宋某某。(11)、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付某某以两辆铲车55万元的价格抵账给了杨某某,杨某某以两辆6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宋某某。(1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以两辆60万元的价格抵给了宋某某。宋某某委托景红将一台车以30万元的价格卖到了万荣里望,还有一台卖给了王建兵。(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景红以30万元的价格将1辆铲车卖给王某某。(1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将1辆铲车以30万元的价格抵给了孙某某。(1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以31.5万元的价格将1辆铲车抵账给了宋某,宋某又以同样的价格出售给了卫少华。(1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多年来一直给邓文虎供应原料,他欠我不少钱,大约2015年5、6月份,邓文虎告诉我说,别人欠他钱给他顶账了一辆厦工牌铲车,想转手给我,我就让运城一个朋友给我找买主,随后太原张某联系我说他想要,我就和张某见了面,我和张某到(邓文虎告诉我铲车放在芮城一个砖窑厂,具体位置我现在找不着了)那里见到了一辆铲车,窑厂老板给我和张某取出了二份名称为永济市三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让我和张某看了,后来由于张某说手续不全,我和张某就没有交易成功,邓文虎欠我的账也没有顶账成功。(17)、郝某某的证言,证实任电民用四辆单价31.5万元的铲车,抵顶欠郝某某70余万的账和40万元的现金。后郝某某将1辆铲车抵账给了郭某,将3辆铲车抵账给了姐夫卢民庆。(1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郝某某将1辆铲车抵账给了郭某,铲车没有发票,现在由郭某自用。(19)、证人贺某某(又名贺淑蝉)的证言,证实任电民以31.5万元的价格将一辆铲车抵账给了贺某某,贺某某又通过原旭东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卖给谁不清楚)。(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任电民用4辆单价31.5万元的铲车,抵顶刘某某92万多的账目和40万元的现金。车现在在河津市晋通石料厂干活。2007年至2009年期间,我在虹磊橡胶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期间公司筹建车间和办公楼,任电民向信用联社贷款500余万元,至今没有进任何设备,没有生产运营。车间和办公楼基本建成后,还欠工程队约600余万元。我知道他还借了樊村任某兄弟俩几百万高息,欠私人钱很多,都找他要钱。因为2007年至2009年他欠我的钱和我给他担保借款,所以他给我抵账了4辆铲车,当时还给我要了40万现金,车所有权归我,把以前他欠我的银行所有条据、借据都抽了,我还出具了手续,所有我给他担保的贷款都有我偿还。(21)、证人任某某B的证言,证实我村有大项目都是我和任电民负责。大概2014年4、5月份华泽铝电来找我说过一次,负责人叫啥我记不清了,但很快就没谈成,不了了之了。任电民注册的虹磊橡胶公司租了我村70多亩地,公司就建了几间厂房和办公楼,没有钱进任何设备,这个公司至今没有生产经营过,约定我村土地的租金是每年2万元,一共交过2年。他由于建公司手里就没有资金,借贷的私人高息很多,这今年拆东墙补西墙,找他要账的人很多,认识他的人基本都知道。6、书证、(1)、大同厦工公司同任电民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三份;(2)、大同厦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李志坚身份证复印件;(3)、大同厦工公司出具的任电民合同诈骗调查报告书一份、向任电民催款情况一份、任电民伪造合格证正及发票鉴定证明书一份,证实该公司在任电民不再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后,组织人员调查,销售人员张某于2014年11月15日和2015年6月11日分别调查发现出售给任电民的机号分别为E138和0123的装载机已被该任转手他人,并发现伪造合格证及发票;(4)、大同厦工公司出具的犯罪嫌疑人任电民购买装载机付款情况明细以及七张收据,证实任电民总计付款202万元,剩余款项662.2万元。(5)、侦查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的机号为0138的合格证原件和扣押清单,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该合格证系伪造;河津市公安局从宋某、孙某某、刘某某处扣押机号分别为0140、0626、0111、0163、0084的合格证原件和扣押清单、河津市公安局要求大同厦工公司鉴定真伪,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该5份合格证系伪造;河津市公安局从郭某、王某某B、师某某处扣押机号分别为0115、0085、0124的合格证原件和扣押清单、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该3份整车出厂合格证为伪造;(6)、大同厦工公司出具的共26辆装载机真实合格证的复印件;(7)、侦查机关调取、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任电民及家属和企业贷款情况的说明,证实2006年任电民及家属刘亮琴在该行分别贷款120万、60万元,未偿还;2010.2014.2016年任电民成立的虹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贷款1300余万元,截至目前贷款余额仍欠836万元。上述各项贷款分别欠息115万、57万、37万余元。任电民个人借款:2010年借任红森210万元至今(8)、阳曲县皓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资金来源无犯罪嫌疑人任电民;(9)、中铝山西分公司热电分厂出具证明,证实热电分厂从未对樊村镇任家窑村以及任电民本人有过任何合作项目;山西华泽铝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该公司在任家窑村进行勘探实验工作,完成后即不再使用该村土地,没有同虹磊橡胶制品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从未合作过;(10)、任电民给胡某某、赵某某出具的收据,证实分别收取胡某某铲车款玖拾万元(2015.6.17)和赵某某人民币210万元(2013.5.14);(11)、胡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替赵某某给任电民打款90万元,任电民出具了收据并承诺给赵某某铲车发票和后续的三辆铲车;(12)、四张借条和一张干活凭证,证实任电民共计欠郝某某78.6万元及工钱,郝某某妻子给任电民的打款凭证(5万);(13)、虹磊橡胶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企业公示年报信息、企业变更申请书、股东会议纪要、企业法人经营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任电民身份证复印件;(14)、卫少华情况说明,证实从宋某处以31.5万元购买一辆铲车;(15)、购买协议,证实景红以30万元的价格将1辆铲车卖给王某某(2014.11.16);(16)、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公告、执行裁定书、委托执行函等,证实2016年5月3日,虹磊橡胶公司厂房因欠款已被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查封;(17)、任电民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虹磊橡胶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投资150万元建设车间屋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虹磊橡胶公司于2007年8月19日投资1580万元建设废轮胎精细胶粉生产车间及主控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虹磊橡胶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投资1455万元建设公司办公大楼、餐厅及大门;4、工程预(结)算书等,证实虹磊橡胶公司工程建设的预算、结算情况;5、买卖协议,证实任电民以20万元购买阮全林电气设备的事实;6、通话记录U盘一份,证实任电民要求大同厦工公司提供发票的情况;7、照片12张,证实虹磊橡胶公司的资产现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虹磊橡胶公司投资建设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虹磊橡胶公司具有履约能力,因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电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电民辩解没有将所骗车辆以低于购买价格抵帐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电民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电民因筹建虹磊橡胶公司欠下巨额债务,虹磊橡胶公司一直未能投入生产。为偿还债务,被告人任电民隐瞒本人及虹磊公司的履约能力,虚构河津二电厂及虹磊橡胶公司开工建设等事实,与大同厦工公司签订合同,骗取大同厦工公司装载机以抵顶债务,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分期付款利息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综上,根据被告人任电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电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31年6月2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任电民诈骗款项626万元,返还被害人大同厦工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旭生审判员 张建峰审判员 孙雷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