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青与李涛、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青,李涛,李爱华,李宗允,邓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1429号原告:马青,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李涛,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李爱华,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李宗允,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邓秀丽,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原告马青与被告李涛、李爱华、李宗允、邓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李爱华、李宗允、邓秀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涛、李爱华偿还借款76582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等;2、判令被告李宗允、邓秀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李涛、李爱华偿还借款本金63164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涛、李爱华因饭店装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0833元,如被告逾期按逾期款项日千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被告李宗允、邓秀丽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英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上海浦东分行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收款确认单。被告每月向原告陆续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共偿还53414元,余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涛、李爱华、李宗允、邓秀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收款确认单及汇款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涛、李爱华因饭店装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3日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0833元;原告委托英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代为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指定李涛在农业银行账号62×××72为收款账户;违约责任,被告如未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代为支付的代办方服务费用,则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代为支付的委托代办方的咨询服务费与管理服务费,被告在偿还支付上述费用外还需按逾期时间承担所逾期款项的每日8‰的违约赔偿金等内容。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李宗允、邓秀丽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委托英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指定的被告李涛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收款确认单。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陆续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共偿还53414元,下欠借款本金63164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涛、李爱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宗允、邓秀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63164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16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宗允、邓秀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李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青借款63164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宗允、邓秀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李涛、李爱华、李宗允、邓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周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兴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