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7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袁福珠与王志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福珠,王志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839号原告:袁福珠,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龙,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福珠诉被告王志龙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福珠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及被告王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福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4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7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500元,其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龙辩称,因未购买不计免赔,同意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赔付80%,20%由本人赔付,律师代理费愿意赔付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书面答辩,医疗费认可8,235.97元(含伙食费188.7元),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80%,即6,588.78元;交通费认可200元,80%计16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范围。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8日16时8分许,被告王志龙驾驶牌号为沪KS38**的轿车行驶至嘉定区娄东村578号时与原告袁福珠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袁福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袁福珠无责任。原告前期已产生的费用已经我院作出(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2月13日原告进行了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产生了相关费用。再查,1、事发时牌号为沪KS38**的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不计免赔);2、前次诉讼时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项下使用了93,6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35.97元(含伙食费188.7元)依法有据,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认可200元,原告对此也无异议,该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律师代理费,被告王志龙愿意赔付50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福珠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福珠医疗费8,04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7元,合计8,235.97元的80%即人民币6,588.78元;三、被告王志龙应赔偿原告袁福珠医疗费8,04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7元,共计8,235.97元的20%即1,647.19元及律师代理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147.19元(已当庭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志龙负担(已当庭交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