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方许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400号原告方许,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黄强,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解佃峰,厂长。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翠,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龙,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方许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下文简称长沙汽车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北汽福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5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064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895元和周六、周日双休加班工资1170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未结算工资3703.1元。两被告共同答辩要点:1.原告系旷工离职,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2.2015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认可仲裁裁决的2015年至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为4445.1元;3.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无需支付加班工资;4.原告离职时,未办理离职手续,故其离职当月的工资2758元未予以结算(该工资未扣社保)。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长沙汽车厂系北汽福田公司的分公司,方许于2005年8月9日起入职长沙汽车厂工作,社保缴费单位和工资发放单位均为长沙汽车厂。方许与北汽福田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处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2.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北汽福田公司为本案被告,方许和北汽福田公司均对长沙汽车厂提出的本案中应由北汽福田公司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都由长沙汽车厂享有的意见予以认可。3.方许曾以长沙汽车厂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该会作出长县劳人仲字[2016]第59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1月工资3007.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4445.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方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认为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42.74元/月,其中包含了实发平均工资3222.7元/月和每月社保个人缴纳部分322.04元和每月公积金更让人缴纳部分198元。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实发平均工资3222.7元/月,个人缴纳的社保和公积金缴纳部分不属于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中个人缴纳部分和公积金中个人缴纳部分都应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原告的社保查询单和公积金查询情况,原告每月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为332.04元,每月公积金缴纳部分为198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42.74元/月(3222.7元/月+332.04元/月+198元/月)。2.被告是否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足额为原告购买社保。二被告主张自2008年9月开始依法为原告购买了社保,社保缴费基数是由社保部门核定并经过原告签字确认的。经审查,原告自2005年8月入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被告长沙汽车厂自2008年9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缴纳不及时,故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及时为原告购买社保。3.原告是否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周末加班情形。原告认为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和周末加班情形;二被告均主张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也实际未加班。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对自己主张加班的事实举出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均系复印件模糊不清,加班通知上未加盖被告长沙汽车厂的公章,且被告长沙汽车厂不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周末加班情形。4.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安排年休假等,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函》。二被告均主张,原告因旷工,被告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述称及证据可确认,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2016年11月30日被告长沙汽车厂签收。被告的《员工违纪管理办法》第6.5.3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满5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7日属于严重违纪,在6.6.2条规定严重违纪行为经征询工会意见后给予相应处分,可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长沙汽车厂认为原告自2016年11月28日起旷工在征询工会意见后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邮寄《关于对方许同志的处理通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于2016年12月24签收该处理通知。解除权系形成权,自通知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在前,被告长沙汽车厂确认签收在前,且解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为因被告存在违法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5.被告是否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认为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发放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二被告均认为2015年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支付,认可仲裁裁决的2015年至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445.1元。本院认为,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故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被告已无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11月30日之后安排了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故本院认定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方许与北汽福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其实际工作地点在长沙汽车厂,工资发放和社保缴纳单位均为长沙汽车厂,但因长沙汽车厂为北汽福田公司的分公司,故本院认为方许与北汽福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方许和北汽福田公司均认可长沙汽车厂主张的北汽福田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长沙汽车厂享有,系其对自我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因被告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等情形,迫使方许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33684.66元(3742.74元/月×9个月)。二、关于法定节假日和周末加班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认可。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162.4元(3742.74元/月÷21.75×15天×200%)。四、关于2016年11月原告的未结算工资。原告自2016年11月28日后离职,被告长沙汽车厂应支付其离职前的工资,数额为3269.52元(3742.74元/月÷21.75×19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方许支付经济补偿33684.66元。限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方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162.4元;限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方许支付2016年11月28日前未结算工资3269.52元;驳回原告方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吴庆文书 记 员 刘 蹈附本判决书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拉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拉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