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基楷与被告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基楷,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747号原告韩基楷。被告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运街12号。法定代表人王丽娜,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冯瀛璐,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原告韩基楷与被告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基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11月从事工会干事工作,双方于2013年6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开始,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克扣工资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拖欠工资21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4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操作性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两年。2009年11月起,原告从事工会干事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起双方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原告每月工资额分别为1884元至2395元不等。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原告在岗上班,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共计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拖欠工资8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证人魏玉生证言及其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作为劳动者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提出被告拖欠其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被告应当就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事实成立。关于原告工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10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按其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工资额,其月工资数额为1980元,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共计为198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950元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克扣其600元工资一节,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基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基楷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19800元及经济补偿金4950元。二、驳回原告韩基楷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基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李 横人民陪审员 杨永平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