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执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国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213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68652-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崇山路139号。被执行人陈国栋,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申请执行人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国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作出的(2016)苏0113民初43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陈国栋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188.39元(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申请人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执行人陈国栋于2016年8月27日向申请人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付形式支付了物业费1940.83元,申请人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银联支付凭证上注明交至2016年9月30日字样并加盖了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申请人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就被执行人陈国栋未交纳调解书规定义务中的1247.56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陈国栋抗辩称,2016年8月27日交纳物业费时,征得申请人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同意已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交纳物业费4156.80元中的应退还给被执行人陈国栋空置物业管理费(30%)1247.04元予以抵扣,故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费已全部结清。请求驳回申请人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申请人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述该空置物业管理费(30%)在法院调解时已在应交纳的物业费中扣除,被执行人陈国栋重复计算,剩余1247.56元尚应支付,经查阅审理卷宗,未发现庭审笔录中对1247.04元的空置物业管理费有处置的记载。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是生效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的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数额为3188.39元。依据被执行人陈国栋所提供的相应证据,被执行人陈国栋已于2016年8月27日交纳了物业费1940.83元,被执行人陈国栋陈述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已全额交纳了物业费4156.80元,因其未实际入住,依《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只需交纳70%的物业费,其余30%应退还给被执行人陈国栋,4156.80的30%为1247.04元,两款合计为3187.87元。被执行人陈国栋陈述征得申请人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同意后已结清2016年9月30日前的物业费。申请人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陈国栋的银联支付凭证上注明交至2016年9月30日字样并加盖了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而申请人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述称尚有1247.56元物业费未结清的执行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基于调解书规定的付款义务,被执行人陈国栋已经在本案申请执行前全部履行完毕。本院故对申请人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申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本次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员 邢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亚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