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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王琳、瞿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王琳,瞿绪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8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住所地莱西市黄海路18号。负责人:杨德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良,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琳,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瞿绪娟,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被告王琳、瞿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瞿绪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049.1元及利息5148.13元,合计220197.23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处分权,同时承担自2017年4月24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经我行审查同意发放,我行于2014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3万元,用于购买莱西市政府北小区三期14栋1单元502户住房。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34年7月10日止。合同约定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不能按月归还贷款,只还到了2017年1月。截止于2017年4月24日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20197.2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合同约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裁判。被告王琳、瞿绪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借款人(××)王琳,抵押人王琳、瞿绪娟;借款本金贰拾叁万元整;借款用途,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莱西市政府北小区三期14栋1单元502户住房;借款期限为贰佰肆拾个月,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34年7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方法;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抵押财产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位于莱西XX小区8#楼东单元三层西户8#楼东单元西侧1#车库、房屋建筑面积162.33平方米、车库32.68平方米、房屋价值50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违约责任救济措施,出现借款人违约情形(包含借款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等9种情形)及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对其偿还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等9种情形)中任一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14项权利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证书(西房抵他字第20140063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琳、瞿绪娟发放贷款230000元。2017年1月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截止于2017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049.1元、利息5148.13元。为此,原告依照合同法及合同约定诉至本院,莱西市昌诚法律服务所为其代理本案,原告支出代理费11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权证复印件、支付凭证复印件、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复印件、账户基本信息查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现金交款单、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王琳不能按约归还贷款,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于2017年4月24日,被告王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049.1元、利息5148.13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琳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瞿绪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琳、瞿绪娟承诺以其所有的的房屋作抵押,且到莱西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王琳、瞿绪娟支付代理费113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被告王琳、瞿绪娟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琳、瞿绪娟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借款本金215049.1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5148.13元,合计220197.23元。三、被告王琳、瞿绪娟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上述借款本金215049.1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5%,再上浮50%计算的借款利息。四、被告王琳、瞿绪娟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代理费11300元。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对被告王琳、瞿绪娟所有的位于莱西市政府北小区三期14#楼1单元502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