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发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有,绰号”阿牛”、”牛”或”27”,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2000年6月17日李发有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0年9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发有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赃款,仍持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银行卡,帮他人将诈骗所得赃款中的部分款项取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发有的刑事责任。适用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判决书等书证;2.辨认、搜查、检查笔录;3.证人谢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发有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被告人李发有辩称侦查机关在审讯时对其有言语恐吓,威胁;我不知道是骗来的钱,我只是帮覃某某取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上午11时许,覃某某(在逃)利用QQ冒充宁夏东义镁业有限公司领导,对该公司财物主管王某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金额共计48万元,又通过网银迅速将赃款转入常某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后分七笔通过快钱支付有限公司,在南京千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480001元的手机充值卡,并利用谢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在湖北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账户(×××),将该批充值卡以448842元的价格变卖。湖北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款项分批转入谢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卡号:×××),后将转入谢某某该银行卡内的钱转到伍某、徐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内。被告人李发有在明知款项系覃某某实施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8月9日、10日、11日凌晨,持伍某、徐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的银行卡分批将诈骗所得中的116200元取出并交给覃某某,后覃某某给李发有8000元好处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李发有,曾用名李发友,1982年10月6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2、企业信息,证实宁夏东义镁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灵武市白土岗乡,法定代表人为穆某某。3、聊天记录,证实昵称为”穆某某”通过其QQ(×××)告知王某某,因该公司与广东”黄总”签订的合同取消,让王某某从东义镁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将48万元合同保证金退还给广东的”黄总”。4、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6年8月9日,宁夏东义镁业有限公司的账号向兴宁市荣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的账号转款48万元。5、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8月9日,兴宁市荣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收到宁夏东义镁业有限公司电子汇入48万元,后兴宁市荣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10次转给常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480001元。6、快钱支付记录,证实2016年8月9日,常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分7次将480000.08元通过网银转入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客户储备金×××的账户,形成7笔订单(订单号分别为:1.160XXXXXXXX,商家订单号:×××;2.160XXXXXXXX,商家订单号:×××;3.1608936671XX,商家订单号:×××;4.160893667XXX,商家订单号:×××;5.1608936672XX,商家订单号:×××;6.1608936674XX,商家订单号:×××;7.1608936676XX商家订单号:×××;)。7、商户信息及情况说明,证实江苏千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用户编号为A1388401用户名王某某,在2016年8月9日使用了与×××;×××;×××;×××;×××;×××相关联的资金购买了卡密,该涉案卡密与提供给灵武市公安局的卡密相一致。8、采购详单、卡密信息,证实2016年8月9日,王某某在江苏千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全国电信、移动、联通话费100元卡密共计4789张,花费478950.6元。9、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著作权登记证书,证实湖北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该公司拥有”18卡平台寄售系统[简称:18卡平台]V1.0”软件原始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10、商户信息、登录信息、交易记录,证实谢某某在湖北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软件平台上注册商户,商户编号626112,登录账号为×××,结算银行为工商银行,结算账户为谢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手机号码为155XXXX****,该用户在2016年8月9日、8月10日登录点卡寄售平台,将王某某在江苏千米科技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手机充值卡进行出售,成交笔数为4658,结算金额为448362.5元。11、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6年8月9、10日,湖北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的华夏银行的账户、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谢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4笔,每笔在100元到50000元不等,共计448842元。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信息、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2016年8月9日至10日,谢某某持有的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通过ATM自动取款机取出40000元,向尾号为2804的账户转账78100元,向中间业务平台尾号1388的账号转账40000元,扣除手续费外,其余款项全部转出,其中:2016年8月9、10日向伍某卡号为×××的账户转款分别为20050、19850元,该卡原有余额为0元,后分别在转款当日以100到3000元不同金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将款项全部取出;8月9、10日,向徐某某×××的账户转款3次,共计39955元,后于转款当日以100到5000元不等的金额分11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将款项取出,余额39.5元;8月9日向吕某某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款20050元,该卡被扣除开换卡费、卡年费、信息费17元,剩余20033元被冻结;8月9日向黄某某×××账户转款共计20050元,于次日将款项取出,余额20元,该卡原有余额为0元;8月10日向叶某某×××的账户转款共计39700元,后于8月10日、11日将款项取出;8月10日向覃某某×××的账户转款20050元,当日取出20000元,向覃某某×××的账户转款19850元,当日该笔款项被取出;8月10日向陈某某×××的账户转款共计19850元,该款项被当日取出;8月10日向龙某某中国银行×××、×××账户转款共计39700元,当日款项被取出,尾号为6769余额为35.5元,尾号为1342余额为41.5元;8月10日向向某某×××账户转款共计11650元,后于当日取款3次,余额1694.5元,该卡原有余额为0元。13、取款记录、视听资料、视频资料制作说明,证实2016年8月9日22时19分至22时25分,被告人李发有持伍某卡号为×××的银行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取款7次,共计19900元,其中6次取出金额均为3000元,一次为1900元;8月9日,被告人李发有持徐某某×××的银行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取款4次,8月10日取款4次,共计37000元;8月10日23时4分至23时9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宾阳县商贸城支行,被告人李发有持黄某某×××的银行卡分7次取款20000元。其中,1次取出300元,6次取出3000元,1次取出1700元。8月9日23时17分至22分被告人李发有持叶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通过宾阳县中和营业所自主银行ATM机取款9次,共取出19800元;8月11日0时20分至21分,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市分行ATM机取款2次,共计4000元;8月11日1时42分至44分49秒,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宾阳县中和营业所自助银行ATM取款机取款6次,共计取出15500元。1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发有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阿四”,其中3号照片中的男子系覃某某。经谢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绰号叫牛(或27)的人,其中6号照片中的男子系李发友。经谢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其丈夫覃某某。1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0月24日,侦查人员对谢某某、覃某某在广西省南宁市宾阳县宾州镇顾明村唐来村二队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居住的二楼楼梯口铁桶内搜出现金人民币68000元,二楼卧室内搜出中国建设银行卡5张(×××、×××、×××、×××、×××),中国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卡4张(×××、×××、×××、×××),中国工商银行卡4张(×××、×××、×××、×××),中国农业银行卡3张(×××、×××、×××),广西农村信用社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1张,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折1张,手机9部,SIM手机卡50张,并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2016年10月31日,从谢某某处扣押人民币64100元;2016年12月1日,侦查机关将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折发还给谢某某。16、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0月24日,灵武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谢某某持有的女士包进行检查,从包内发现建设银行取款凭证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内余额65050元)1张,白色OPPO手机(号码150XXXX****)1部,侦查人员将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侦查人员对谢某某持有的OPPO手机进行检查,发现谢某某涉案相关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信息。自2016年9月12日其尾号为154的中国邮政转入20100元、10月11日转入60000元、10月24日转入65000元,后分多次以2000至40000元不等的金额取出;覃某某向其持有的尾号为2898的建设银行卡于2016年9月13日转账20000元、9月22日转账40000元、10月11日转账60000元、10月24日转账68000元,后分多次不同金额取出。1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0月24日,灵武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发有居住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二楼南面第一个房间内搜出四台笔记本电脑,五部手机,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在靠楼梯的卧室搜出一部三星手机,侦查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9日10时许,王某某在单位上班时,公司办公室主任马某某给其发送QQ消息,要求其加入QQ聊天群,该群内有公司总经理穆某某、马某某及其本人。穆某某在群内的聊天记录显示其正在开座谈会,后对王某某称让其查看公司账户上是否收到广东黄总支付的48万元合同保证金,因合同出现问题,如果收到,让王某某退回去,王某某查询后称没有收到,穆某某给王某某发送了黄总的手机号码,并让王某某与对方联系。王某某联系对方时,对方称已经将保证金打到穆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如果取消合同,必须在12点之前将钱退回,否则要支付违约金。因王某某之前看到聊天记录,穆某某称自己在开会,王某某便将此事在QQ群内告知了穆某某,穆某某回复称自己收到了48万元,并让王某某向对方要一个账户,先从公司账户给对方退款。对方给王某某一个兴宁市荣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的账户,当日11时13分,王某某通过公司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网银将48万元转给对方。后穆某某在QQ群内询问王某某公司账户余额,并让其账户上的剩余的40万转给对方,王某某意识到情况不对,便给穆某某打电话核实,后得知自己被骗。同年8月7日,公司出纳黄某某接到自称是穆某某发去的邮件,要求统计公司的通讯录及QQ号。事后王某某发现其加入的QQ群内的马某某、穆某某的账号均是假的。1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覃某某外号肥四、阿四,自2016年9月份开始,谢某某手机收到大量银行卡资金往来的短信通知,且都是覃某某在操作,但其不知是谁转的钱,覃某某每天行为异常,再结合宾阳县当地有诈骗的传统,便怀疑覃某某干QQ诈骗,因其没有亲眼见到覃某某从事诈骗活动,覃某某自己也称没有,谢某某便没有阻止,其追问时覃某某便称是在做贷款。覃某某让谢某某帮其取过三次钱,分别是2016年9月23日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共取了四万;10月10日左右在建设银行、邮政银行共取了18万;10月24日在建设银行分别取了48000、20000元,在邮政储蓄银行排队取款时被警察抓获,警察让其把卡内的钱取出,当时分别取了45050、20000元,但其在8月份没有帮覃某某取过款,其取出的钱全部被覃某某拿走,其余的钱是在谢某某收到短信后由覃某某去取。谢某某有1张工商银行卡、2张建设银行卡、1张信用社卡,一个存折,四张卡均预留了其150XXXX****的电话号码,覃某某有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农村信用社的卡、1张农业银行卡,两人的卡均放在家里共用,谢某某没有用银行卡在网上注册过信息,后覃某某称其在网上买东西,问谢某某要了二三次验证码,谢某某通过短信方式将验证码发送给覃某某,覃某某的手机号码有137XXXX****、156XXXX****、155XXXX****、137XXXX****、155XXXX****、156XXXX****,公安机关出示的其手机给覃某某发送的验证码具体用途其忘记了。谢某某没有从其尾号为6358的工商银行卡上取过钱,该卡一直由覃某某在使用。2016年8月9日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是由覃某某取了4万元,并称是银行办理业务时办理错了。另证实”阿牛”(27)(即李发有)与谢某某是朋友关系,两人认识十几年了,但其不知道阿牛从事什么工作,其没有见覃某某与李发有在一起过。20、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份,常某某在上海工作时,有人称让常某某办理一张银行卡就给其50元钱,后常某某用其身份证在上海市浦东开发区工商银行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办好之后就交给了对方。该卡常某某从未使用过,也未在南京千米网络有限公司注册过信息,其也不认识王某某。21、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龙某某未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过银行卡,其本人也未使用过×××、×××的银行卡,其银行卡未曾丢失过,但身份证曾在2012年在贵阳市丢失过。2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并没有办理过卡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其身份证曾在2015年3月份的时候丢失过,并在南宁日报登报声明丢失。23、被告人李发有的供述,证实2016年春节前后,李发有通过覃某某(即”阿四”)的朋友得知覃某某在从事QQ诈骗。覃某某打电话给李发有,让李发有帮其”做工”,即帮实施QQ诈骗的人去取款,李发有到覃某某家时见覃某某正在网上交易充值卡。2016年8月份,覃某某给李发有5张银行卡及一部黑色三星手机,手机的用途是通知李发有去取款,在取款时向覃某某要银行卡密码,后李发有取出14万元钱,全部交给覃某某,覃某某给了李发有8000元的好处费,李发有便将银行卡返还给覃某某。2016年8月9日,谢某某没有给其打过电话,也没有提过实施QQ诈骗的事。2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4日,宾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453号将被告人李发有抓获。2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2000年6月17日,李发有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覃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列为刑拘在逃人员,2016年10月25日被网上追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有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赃款,仍持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银行卡,帮他人多次将诈骗所得赃款中的部分款项取现,数额为116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发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发有当庭陈述侦查机关在审讯时对其有言语恐吓,威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侦查机关2016年12月28日制作的讯问被告人李发有同步录音录像未发现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发有有言语恐吓,威胁行为。故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李发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属非法证据,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人李发有辩称覃某某让其取款时不知道所取款项的来源,案发后其才知道是覃某某诈骗所得。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李发有的供述、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发有明知是犯罪所得,故被告人李发有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发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发有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学文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人民陪审员 吴 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