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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谭俏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1,谭俏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13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韦某1,女,1992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委托代理人陈启光,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俏敏,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俏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人韦某1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韦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光,被告人谭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俏敏和被害人韦某2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4月2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谭俏敏驾驶号牌为粤A×××××的面包车去到本区桥南街南郊村哈街俊丰品味对面的停车场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被害人韦某2并将其带离现场,在带离现场过程中遭到被害人韦某2反抗,被告人谭俏敏动手殴打被害人韦某2,致使被害人韦某2受伤倒地(伤情属于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俏敏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俏敏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韦某1诉称,原告被被告人打伤,住院22天,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5373.3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5773.31元。被告人谭俏敏承认控罪,并同意赔偿,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俏敏和被害人韦某2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4月2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谭俏敏驾驶号牌为粤A×××××的面包车去到本区桥南街南郊村哈街俊丰品味对面的停车场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被害人韦某2并将其带离现场,在带离现场过程中遭到被害人韦某2反抗,被告人谭俏敏动手殴打被害人韦某2,致使被害人韦某2受伤倒地(伤情属于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俏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韦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兰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原告人韦某1于2016年4月22日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4天,住院期间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5日,诊断为: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顶骨骨折;5、颅底多发骨折;6、颅内积气;7、左侧面神经损伤;8、左侧部头皮血肿;9、右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后原告因左颞部眼睑闭合不全、嘴角右歪、左某听力下降1月,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5月23日至5月31日,诊断为:1、左外伤周围性面瘫(H-BIII级);2、左侧轻度传导性聋。出院医嘱:门诊复诊。二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费用共计支出45373.31元。原告提供误工证明,证实其在广州市海伦堡大酒楼有限公司担任咨客主管一职,月收入3000元,因受伤后,无法上班于2016年4月22日至7月22日向公司请假三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俏敏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俏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俏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谭俏敏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俏敏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韦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人韦某1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5373.31元(包括了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用等相关费用),原告人提供了相关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以一人护理每天80元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840元;3、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人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4、交通费2000元。原告人虽没有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及被告人的辩解,确实支出该项费用,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以一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2300元。6、误工费。被告人每月收入3000元,根据其先后两次住院,前后基本两个多月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共计9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61013.31元,应由被告人谭俏敏赔偿给原告人韦某1。综合本案的起因、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俏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9日起执行至2020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谭俏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人民币61013.3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梁焕君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