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执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淑英、刘晓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甲,刘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330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某甲,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陈某某,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李某乙,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李某丙,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江苏省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5596号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对账户内存款进行了划扣,涉案金额已部分履行;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无可供执行房产;查询车辆信息,车辆未实际控制,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建龄审判员 徐兴建审判员 张 林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