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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艾凤与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艾凤,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艾凤,女,1957年10月23日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焦崇翔,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民委员会,地址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法定代表人苏务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玉武,该村村委委员。上诉人刘艾凤因与被上诉人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艾凤是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村民,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公公崔振世承包过该村“贾垅”3.08亩、“长畛”1.01亩、“浓滩”1.21亩、“十八堰”6.43亩、“小堰堰”3.78亩、“庙西”1.95亩、“北浓滩”0.45亩、“圪垛只”0.72亩、“南贾垅”0.38亩。二轮承包时,该地由他人耕种并登记到他人名下。原审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艾凤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贾垅”3.08亩、“长畛”1.01亩、“浓滩”1.21亩、“十八堰”6.43亩、“小堰堰”3.78亩、“庙西”1.95亩、“北浓滩”0.45亩、“圪垛只”0.72亩、“南贾垅”0.3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刘艾凤主张确认刘艾凤家庭拥有以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对刘艾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民委员会辩称土地经营权登记错误,可按相关程序纠正,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民委员会所称土地经营权应以一轮承包登记为准,与国家土地承包政策相违背,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刘艾凤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艾凤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上诉人家于1984年承包了村委会19.01亩土地,其中包括“贾垅”3.08亩、“长畛”1.01亩、“浓滩”1.21亩、“十八堰”6.43亩、“小堰堰”3.78亩、“庙西”1.95亩、“北浓滩”0.45亩、“圪垛只”0.72亩、“南贾垅”0.38亩土地,承包期至1999年12月31日。根据二轮延包政策,原则是一轮承包不变进行延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也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把上述土地登记在他人名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上诉人家庭拥有;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村民委员会答辩:二轮承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现在的土地耕种人没有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是否实际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其提供有承包合同,而合同中没有明确载明是否包括讼争土地,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认定有误,依法应当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艾凤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慕中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