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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阳盛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天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盛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天庆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盛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赵凤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辽宁维权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天庆,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盛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天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0127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盛达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香港万丰国际文化艺术品产权公司确系代理关系。双方确认签署的《理财协议》第二条已确认上诉人系香港万丰国际文化艺术品产权公司授权总代理资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出上诉人利用广东地区的授权资质在辽沈地区经营。但香港万丰国际文化艺术品产权公司已收到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其行为构成追认。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而非上诉人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已向法庭申请调取被上诉人的账户流水证据,证明上诉人的钱存在香港万丰的账户,并非存在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无给付义务。但法庭并未理睬调取证据的申请,在未调查清楚经济案件中金钱的来龙去脉的前提下,就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作出有违公平正义的判决。3、双方对欠条均持不认可的态度,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强调欠条系上诉人在欺骗诱导情形下签字,二庭审时上诉人也表明欠条是在被上诉人以生命相威胁的情形下出具的,双方对欠条的形成上是有争议的,且上诉人已报案,并另案起诉。即依据欠条判令我方败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孙天庆未提供答辩意见。孙天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投资本金、收益及违约金,按时长截止2016年10月10日计算,共计209,8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编号为SDF-GL-008的理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36万元交由被告支配用于购买艺术品份额,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承诺保证原告在理财期限内达成24%的年化年率收益,如到期不足约定收益由原告负责。另约定每季度支付一部分应得收益。协议到期后,双方不可延长协议时长,可自然终止,如双方约定同意延长时长可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给付原告投资收益21600元,7月29日给付原告21600元,10月29日给付原告21600元,2016年2月1日给付原告2万元,该部分收益被告尚欠原告1600元。2016年4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凤霞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沈阳盛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赵凤霞欠投资客户投资款36万元人民币(即叁拾陆万人民币),双方达成了还款共识,2016年4月8日首日还款10万元人民币,余款26万元人民币5次结清,即(5月、6月、7月、8月、9月的月末)分期月5万,至全部还清,此欠条即日生效”。2016年4月20日赵凤霞向原告还款9万元人民币,4月28日还款1万元,5月31日还款5万元,6月30日还款5万元,被告共偿还原告20万元,尚欠16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理财协议一份、欠条一张,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协议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法人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公司法人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偿付原告投资款3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财本金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未付部分1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投资收益,被告欠付原告收益1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合同虽未约定逾期违约金,但被告法人出具欠条后未完全按欠条承诺的期限还清投资款,尚欠16万元,就此16万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自2016年7月末开始逾期,应自2016年8月1日起开始支付。被告主张其与香港万丰国际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有限公司系代理关系,原告的钱储存在香港万丰账户,并非储存在被告的账户,被告不应该承担本金的给付义;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理财协议》旨在为原告提供技术支持,并保证在理财期限内的收益率,并非对原告在香港万丰公司购买艺术品份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缺少证据支持,且协议约定被告承诺保证原告在理财期限内达成24%的年化年率收益,(即到期甲方支付乙方本金及收益之和为人民币肆拾肆万陆仟肆佰元整),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凤霞已据此给原告出具借条,自认欠投资客户孙天庆36万元投资本金,故被告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盛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天庆投资理财本金160,000元;二、被告沈阳盛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天庆逾期付款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给付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沈阳盛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天庆投资理财收益1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由被告沈阳盛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6年4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凤霞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款事实和还款计划,双方签订的《理财协议》亦记载盛达丰公司承诺24%的年化收益率,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因该协议属盛达丰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对投资者作出有利解释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盛达丰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并无不当。盛达丰公司的主张无有效证据佐证,且与现有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盛达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上诉人沈阳盛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