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钰莹、郑智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钰莹,郑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钰莹,女,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展峰,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智辉,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智慧,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钰莹因与被上诉人郑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8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钰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智辉向梁钰莹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郑智辉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梁钰莹于本案并未提供任何可以证实梁钰莹、郑智辉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而郑智辉本人到庭陈述及其于书面答辩中均表示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梁钰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审查梁钰莹于本案所举证据,涉及郑智辉的主要为梁钰莹及其母亲甘绮红向郑智辉进行转账的支付宝记录,经审查,梁钰莹所举证的转账记录,多达数十笔且金额从几千元至几元非常零散,本案庭审中就此询问梁钰莹,但梁钰莹并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为何郑智辉需要进行如此多次、如此零散的借贷。综合梁钰莹、郑智辉的陈述及双方曾为恋人关系的情况,双方所举证据显示梁钰莹、郑智辉之间互有多次、数额不一且无规律的金钱往来,梁钰莹以此主张出借款项予郑智辉,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梁钰莹所举贝才网、借贷宝等证据,均未能显示与郑智辉的关联,郑智辉亦明确否认梁钰莹诉称,对梁钰莹涉及该部分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梁钰莹于本案未能举证证实梁钰莹、郑智辉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梁钰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钰莹的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梁钰莹已预交),由梁钰莹负担。梁钰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郑智辉向梁钰莹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郑智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梁钰莹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存在合理性。梁钰莹与郑智辉是恋人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在两人恋爱期间,郑智辉分多次向梁钰莹借款,且所借款项金额不一,每笔借款均通过支付宝方式交付,有详细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可查,梁钰莹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而未要求郑智辉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符合常理。二、郑智辉已在短信和微信中同意向梁钰莹归还30000元。郑智辉对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异议,且确认132××××6566的手机号码为其所有。在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中,郑智辉多次承诺向梁钰莹归还30000元。结合梁钰莹通过支付宝向郑智辉支付73503.5元,而郑智辉仅向梁钰莹归还40673.5元,抵扣后,郑智辉尚欠梁钰莹32830元。郑智辉同意归还30000元与实际所欠的32830元相吻合。一审判决未能结合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钰莹的诉讼请求有违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梁钰莹已提供支付宝转账记录,但郑智辉无法就收取梁钰莹款项提供证据。恋人之间存在小额金钱往来本属正常,但本案中梁钰莹是女方,一名普通高校的大学生,没有收入来源,郑智辉是一名社会青年,即使是恋人之间的金钱往来,也不可能在短期内由女方转账7万余元给男方。双方之间除了借贷关系外,没有更合理的解释。郑智辉答辩称,恋人之间的借款金额很零碎不合理,微信和支付宝上的转账与借款无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梁钰莹与郑智辉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梁钰莹主张其与郑智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梁钰莹提交了涉案款项的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微信、短信记录以证明其主张,但相关转账记录多达上百笔,金额从几千至几元钱不等,非常零散,梁钰莹对为何存在如此零散的借贷关系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此其一;其二,虽然双方的微信、短信存在有关30000元的表述,但其中并无郑智辉确认所涉30000元系基于借贷而发生的内容。结合梁钰莹与郑智辉双方曾为恋人关系以及双方互有多次、数额不一且无规律的金钱往来,梁钰莹就涉案款项主张其与郑智辉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郑智辉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梁钰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梁钰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