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潘某1、潘某2等与黄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黄某,潘某5,潘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948号原告:潘某1,男,193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潘某2,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潘某3,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潘某4,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潘某5,女,199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潘某6,女,200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系被告潘某6母亲。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斌,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与被告黄某、潘某5、潘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东、被告黄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财产(位于繁××县××单元××房屋、××单元××房屋、××室及架空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系死者潘某亲属。上世纪70年代,原告潘某1与妻子刘某自建砖木结构瓦房四间,不久刘某去世,但四原告及潘某未对上述房产进行遗产分割。××××年被告黄某与潘某结婚后,两人生育二女即被告潘某5、潘某6。同时,潘某与被告黄某在婚后自建砖混结构楼房一幢。2012年繁昌县城东建设需要,上述两栋房屋全部被拆迁,并以潘某的名义分的安置房三套(位于繁××县××单元××房屋、××单元××房屋、××室及架空层),合计三套住房面积329.40平方米,架空层33.94平方米。此后,原告潘某1一直居住在其中××单元××房屋内。2016年9月9日,潘某在江苏省南通三建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上班时不幸意外死亡。原告潘某1考虑到潘某死亡给自己及被告的打击,未对潘某上述房产进行遗产分割,但被告黄某却要求原告潘某1搬出××单元××房屋,到架空层居住,由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黄某、潘某5、潘某6共同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明,证明在70年代潘某1建的房屋被政府拆迁,该证明显示该房屋是潘某1所建,是作为潘某1个人建设的房屋,其他三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房屋在2010年拆迁,是否是三被告分得,原告无证据证明,即使房屋是潘某1夫妻共同财产,四原告只能对老房屋进行分割,不能对安置房进行分割,其他各原告无赡养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世纪70年代中期,潘某1自建砖木结构瓦房四间(面积为113.84㎡)。××××年黄某与潘某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即潘某5和潘某6。婚后,黄某与潘某自建砖混结构楼房一幢(面积为214.13㎡)。2010年至2012年期间,因建设“XX小区”需要上述两栋房屋均以潘某的名义被拆迁并安置,共计获得三套安置房,地址均位于繁昌县XX小区,分别为:BX幢X单元XX号(面积120.93㎡)、XX号房(面积120.93㎡)及XX单元X号(面积为22.34㎡)、X号(面积为11.6㎡)架空层,CX幢X单元XX号房(面积为87.54㎡)。安置后,潘某1居住在CX幢X单元XX号房内。2016年9月9日,潘某因在工地上班时死亡。潘某1系死者潘某之父,潘某2、潘某3、潘某4系潘某之姐姐,黄某系潘某之妻,潘某5、潘某6系潘某之女。现双方因安置房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潘某2、潘某3、潘某4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是对于安置房应如何分割。一、关于潘某2、潘某3、潘某4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陈述被拆迁安置的潘某1自建砖木结构瓦房四间是由潘某1与刘某共同建造而成,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法证明该房屋系潘某1与刘某共同建造,只有由多位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而该《证明》中载明的是潘某1所建造,并未涉及刘某,并且由于证明所陈述的建造时间为上世纪七十年代中期并不准确,而刘某系1976年去世,因此无法认定该房屋系潘某1与刘某共同建造,本院仅认可该房屋系潘某1建造。由于潘某1仍在世,且作为本案的原告,因此其建造房屋对应的安置房,其子女不能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潘某2、潘某3、潘某4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关于三套安置房如何分割。首先,从三套安置房的来源来看,三套安置房系基于潘某1所建造的砖木结构四间瓦房(面积为113.84㎡)和黄某与潘某建造的砖混结构楼房一栋(面积为214.13㎡)被拆迁安置而来;其次,虽然安置协议系以潘某的名义签订,但并无证据证明安置房系潘某1赠与潘某,不能当然认定安置房在潘某名下就是属于潘某的,因此应当以安置房的来源来确定其归属;再次,也应当考虑本地的风俗习惯,黄某作为潘某1的儿媳嫁给潘某,出嫁时就居住于潘某1所建造的瓦房内,因此也应当合理考虑潘某与黄某的合理份额;最后,对于黄某与潘某共同建造的房屋,由于潘某死亡,潘某1作为其父亲也应当对于该房屋对于的安置房中潘某的份额享有继承权。综合以上考虑因素,并且考虑安置房的面积、现在使用状况及各方的实际需求,本院分割如下:CX幢X单元XX号房屋归潘某1所有,BX幢X单元XX号X号架空层归潘某5、潘某6所有,两人各占50%份额、202号房及X单元X号架空层归黄某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繁昌县繁阳镇XX小区CX幢X单元XX号房屋归原告潘某1所有;位于繁昌县繁阳镇XX小区BX幢X单元XX号X号架空层归潘某5、潘某6所有,两人各占50%份额;位于繁昌县繁阳镇XX小区BX幢X单元XX号房及X单元X号架空层归黄某所有。二、驳回原告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黄某、潘某5、潘某6共同负担20元,由原告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共同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