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执复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良辉与何正兴、李菲、奉起军、长沙市雨花区华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乾鑫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良辉,株洲博雅实业有限公司,何正兴,李菲,奉起军,长沙市雨花区华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乾鑫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复48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张良辉,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异议人株洲博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博,董事长。被执行人何正兴,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菲,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奉起军,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长沙市雨花区华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兴,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良,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乾鑫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兴,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张良辉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湘01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登记的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化不需向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本案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2011年株洲博雅科技股份公司成立时系株洲博雅科技股份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但其已于2013年转让了株洲博雅科技股份公司的股份,其已经不是株洲博雅科技股份公司的股东,执行法院向株洲博雅科技股份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并未对异议人的权利产生影响。异议人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且异议人非本案的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株洲博雅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张良辉称,执行法院向协助执行义务人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株洲博雅科技股份公司股权的情况,并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株洲博雅科技股份公司100万元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公示。执行法院(2017)湘01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认定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转让了株洲博雅科技股份公司的股份,认定事实错误。本院查明,张良辉诉何正兴、李菲、奉起军、长沙市雨花区华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乾鑫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0445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何正兴、李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良辉借款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8月1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奉起军、长沙市雨花区华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乾鑫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正兴、李菲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何正兴、李菲、奉起军、长沙市雨花区华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乾鑫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向株洲博雅科技股份公司发出(2016)湘0111执165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株洲博雅科技股份公司协助冻结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株洲博雅科技股份公司的股份。异议人株洲博雅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湘01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张良辉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株洲博雅科技股份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成立,其发起人为株洲博雅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四人,株洲博雅科技股份公司的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3年4月19日,株洲博雅科技股份公司的股东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株洲博雅科技股份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株洲博雅实业有限公司,并针对股东变更修订了公司章程。2013年7月,株洲博雅科技股份公司就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于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现仍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登记在株洲博雅科技股份公司的工商资料中,其出资为人民币10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株洲博雅科技股份公司系发起人发起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现仍作为发起人登记在工商资料中对株洲博雅科技股份公司的出资为人民币100万元,工商资料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湖南宏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登记在株洲博雅科技股份公司的出资应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资料登记中的100万元出资为准。综上,申请复议人张良辉提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执行法院原执行行为本身没有错误,无须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复议人张良辉的复议申请理由成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天剑审判员 盛知霜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