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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2666徐州市宇联机电物资供应站与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宇联机电物资供应站,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2666号原告:徐州市宇联机电物资供应站,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生资市场1-05号。经营者:刘青,女,1981年9月1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平,江苏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路6号徐州软件园11号楼1205-1室。法定代表人:田传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洪亭,男,1959年6月3日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宇联机电物资供应站与被告徐州中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州市宇联机电物资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45603元及利息损失59373.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2月,原被告开始建立买卖电缆的业务关系,截止2016年7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450488元。双方对账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仅支付了20488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诚信,也违反双方的约定,被告不仅应支付货款还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4月26日,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对宁红彬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原告陈述宁红彬系其单位人员,其单位账册及店面现已被公安机关查封。被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其处包括涉案业务在内的相关账目亦被公安机关查封。因此,依据以上情形,本案可能已涉嫌犯罪,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依法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宇联机电物资供应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鹏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永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