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陆爱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爱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刑初42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爱花,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金溪县智泰丝绸厂员工,家住金溪县。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爱花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陆爱花在金溪县象山北路中石化旁边的一家麻将馆内打完麻将后,坐上由黄某驾驶的白色赣F×××××轿车,由黄某驾驶该车送陆爱花回金溪县智泰丝绸厂。坐上轿车后,被告人陆爱花看到车内后排座位中间位置上放有一黑色手提包(系失主刘某放在车内),手提包内有一咖啡色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600元、一条彩金项链)露出,其便将钱包从手提包内拿出并装入自己左侧外套口袋内。当车辆到达厂区后陆爱花便下车离开。经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彩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1元。该案被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791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其它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陆爱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陆爱花在金溪县象山北路中石化旁边的一家麻将馆内打完麻将后,坐上由黄某驾驶的白色赣F×××××轿车,由黄某驾驶该车送陆爱花回金溪县智泰丝绸厂。坐上轿车后,被告人陆爱花看到车内后排座位中间位置上放有一黑色手提包(系失主刘某放在车内),手提包内有一咖啡色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600元、一条彩金项链)露出,其便将钱包从手提包内拿出并装入自己左侧外套口袋内。当车辆到达厂区后陆爱花便下车离开。经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彩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1元。该案被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791元。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将价值4791元财物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照片及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爱花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91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临时起意盗窃他人财物,且赃物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爱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陆爱花赃款计币4791元,返还给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陈菊香人民陪审员 彭志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