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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沅江市顺华贸易商行与被告湖南海清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江市顺华贸易商行,湖南海清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2191号原告:沅江市顺华贸易商行,住所地在沅江市枫树汊。经营者:蒋华飞,该商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南海清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国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沅江市顺华贸易商行与被告湖南海清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蒋华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43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经销商合同》,合同约定在一定的范围内由原告销售被告生产的“李海清”、“阳罗”牌系列挂面。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合伙良好,直到2016年12月19日最后一次供货后,被告就无理由不再供货。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执意终止合同。因被告违约终止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4344元。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经销商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为期一年的经销商合同;证据二、价格表1份,拟证明商品出厂规格及价格;证据三、李海清面条销售凭证1份,拟证明进货情况;证据四、原告销售单1份,拟证明商品销售情况;证据五、原告自制2016年8月10日―2016年12月19日进货及销售报表1份,拟证明合同存续期间的利润情况;证据六、电话录音2份,拟证明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证据七、合同终止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辩称,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已协商终止《经销商合同》。《经销商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乙方(即原告)在经营甲方(即被告)系列挂面产品时,不得再经销其他厂家或其他品牌所生产的任何挂面产品,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甲方有权索赔乙方因经营其他产品而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被告已发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经营其他品牌挂面的行为,有时甚至在原告的运输车辆上发现过。根据《经销商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有不道德的行为,违反甲方的信誉和宗旨的,损坏甲方名誉,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并追究乙方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的部分客户向被告反映说:原告多次对他们说“阳罗”挂面质量不行,要他们不销售“阳罗”挂面。被告发现上述原告的种种违约行为后,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本可以向原告索赔,但被告本着和气生财、息事宁人的原则,而没有提出向原告索赔,原告自知理亏,同意双方终止《经销商合同》。因原告还有22000余元挂面没有来得及销售完毕,经双方清点,被告同意原告于2017年1月4日退还22711元的挂面,之后被告当天即2017年1月4日转账支付22711元给原告,自此双方已自愿协商终止《经销商合同》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销售面条的销售凭证16张,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12月份与原告有《经销商合同》往来;证据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国舜的银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付款,2016年12月份的货款已全部付清,2017年1月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退货的货款22711元;证据三、付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经原、被告清点原告同意退22711元的面条给被告,原告同意终止《经销商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才将库存中未销售的货退给被告;证据四、合同终止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发现原告有违约行为,被告才提出终止合同,原告虽然没有在终止协议中签字,但原告同意退货的行为就应视为对终止协议的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中2016年12月的销售凭证无异议;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认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其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成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五、六、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一、二其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成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三、四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经销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被告生产的“李海清”“阳罗”牌系列挂面;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在本合同到期限日,根据一年内完成总销量的多少实行不同奖励,具体方式为全年完成300吨至399吨提成每吨30元、全年完成400吨至499吨提成每吨45元、全年完成500吨以上提成每吨60元;还约定了经营区域、经营要求、双方义务等。合同签订后,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原告销售被告生产的“李海清”“阳罗”牌系列挂面155.2996吨。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之间终止了《经销商合同》。为此,原、被告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131天),原告销售被告挂面155.2996吨,即原告一年时间可销售被告挂面432.7吨。根据《经销商合同》约定,原告销售被告挂面完成400吨至499吨提成每吨45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奖励提成款19472元(432.7吨×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4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中提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海清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沅江市顺华贸易商行奖励提成款1947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沅江市顺华贸易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原告沅江市顺华贸易商行负担3162元、被告湖南海清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尧夫审判员  何 杰人民审陪员刘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