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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唐孝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孝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7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孝渝,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孝渝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孝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孝渝于2017年4月22日19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邹容路XXX号XX大厦X楼“中国移动”营业厅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放在展览台上的价值4289元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盗走,销赃后获利2100元。被告人唐孝渝于同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追回手机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孝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孝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有证人刘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有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监控视听资料、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唐孝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孝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428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唐孝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孝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二、对被告人唐孝渝的销赃款2100元予以追缴。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玉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