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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菊红诉被告罗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菊红,罗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868号原告罗菊红,女,。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军,男,。原告罗菊��诉被告罗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文慧担任记录。原告罗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菊红诉称,被告罗海军系原告堂兄,2015年1月19日,被告以其砖厂要发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从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县支行取出52246.84元,将其中的5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因为是亲戚关系,被告并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2015年8月8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以发工人工资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共计15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并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罗海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菊红与被告罗海军系堂兄妹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以其经营的砖厂要发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随即从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县支行取出52246.84元,将其中的5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被告并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2015年8月8日,被告再次以发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随即从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县支行分两次取出现金合计117100元,当场将其中的100000元现金交到被告手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共计15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2017年2月,原告因女儿买房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暂时经济困难为���表示无力偿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条、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县支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两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海军向原告罗菊红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罗菊红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罗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慧附上述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