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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绰号“扣四”,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花园酒店附近,以每包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1包毒品“K”粉可疑物给吸毒人员蒋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江某某身上搜获3包净重4.77克的毒品“K”粉可疑物及毒资200元,从蒋某身上搜出1包净重1.61克的毒品“K”粉可疑物。经检验,被收缴的毒品“K”粉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明、办案说明等;2、证人蒋某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花园酒店附近,以每包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1包毒品“K”粉可疑物给吸毒人员蒋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江某某身上搜获3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合计为4.77克的毒品“K”粉可疑物及毒资200元,从蒋某身上搜出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1.61克的毒品“K”粉可疑物。经检验,被收缴的4包毒品“K”粉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3日14时许,宾阳县公安局武陵派出所根据匿名群众举报,在宾阳县宾州镇花园酒店旁的报刊亭门前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江某某和蒋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K”粉可疑物4包和毒资200元。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2.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毒品、毒资以及称量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江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对公安机关现场在其身上和蒋某身上搜出的毒品、毒资进行指认以及对搜出的毒品进行称量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3日14时许,宾阳县公安局武陵派出所根据匿名群众举报,在宾阳县宾州镇花园酒店旁的报刊亭门前将正在贩卖毒品的江某某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K”粉可疑物4包和毒资200元。4.银行证明、办案说明,证实宾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江某某身上搜出的二张面值壹佰圆的人民币的来源以及现场查获的毒品已全部送检。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基本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3日14时许一名化名叫“扣四”的男子在宾阳县宾州镇花园酒店附近,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1包毒品“K粉”,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出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同时还看到公安人员从“扣四”身上搜出毒资200元人民币及3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的事实经过。其通过辨认照片,指出那名叫“扣四”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江某某。7.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2月23日14时许其在宾阳县宾州镇花园酒店附近,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蒋某出售1包毒品“K粉”,双方交易完毕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并从其身上搜出毒资200元人民币及3包共净重4.77克的毒品“K粉”,从蒋某身上搜出1包共净重1.61克的毒品“K粉”的事实经过。8.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宾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江某某身上搜出毒资200元人民币及3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可疑物,从蒋某身上搜出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可疑物。经称量,从被告人江某某身上搜出的3包毒品分别净重1.57克、1.66克、1.54克,共净重4.77克;从蒋某身上搜出1包毒品净重1.61克。经检验,从被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9.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某某贩卖毒品的作案现场位于宾阳县宾州镇花园酒店附近的报刊亭门前以及现场的概貌。10.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从被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贩卖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200元毒资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即宾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毒品6.38克“K粉”,由扣押单位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日红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幼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毒、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