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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方晓伟与吴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晓伟,吴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406号原告:方晓伟,男,生于1990年8月16日,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被告:吴江涛,男,生于1990年3月4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原告方晓伟与被告吴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江涛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内到庭应诉,并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事实及理由:由于被告无法偿还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7月9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并交于原告收执。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归还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5日归还剩余的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江涛书面答辩称,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打款只是用于投资共同炒股;在炒股期间被告将炒股盈利几万转至原告,投资有盈利也有风险,炒股亏损了,应该双方共同承担;还款内容也无事实依据,协议虽是本人签名,但是当时刚从看守所出来,头脑并不清醒,不是真实意思表达;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被告因无法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于2014年7月9日出具还款协议一张,交于原告收执。协议载明“还款协议今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债务人)同意于春节前(2015年2月5日)偿还5万元;剩下5万元余款于2015年8月5日归还。共计偿还金额:拾万元整(¥100000.00)。甲方(债权人):方晓伟(捺印)乙方(债务人):吴江涛(捺印)2014年7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还款协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通贤镇重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次)及证人李建(系原、被告同学)证言予以证明;被告书面答辩称,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打款给被告只是用于投资共同炒股,炒股亏损,应该双方共同承担。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吴江涛向原告方晓伟借款100000元的法律事实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之规定,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晓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吴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华审 判 员  申中明人民陪审员  邓贤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维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