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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罗积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积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积志,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积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积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11时许,被害人蔡某1、刘某等人到福州市台江区怡园路“某某设计店”内,向被告人罗积志的老婆游某索取债务,双方引发互殴,导致刘某、蔡某1、游某、被告人罗积志分别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蔡某1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罗积志和游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罗积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积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积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1时许,被害人蔡某1、刘某和杨某到福州市台江区怡园路“某某设计店”内,向被告人罗积志的老婆游某索取债务,引发双方互殴,被害人刘某、蔡某1与游某、被告人罗积志分别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蔡某1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游某、被告人罗积志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罗积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蔡某1、刘某的陈述,证人游某、何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罗积志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积志因琐事与被害人互殴并致被害人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积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积志犯罪以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积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人民陪审员 林月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真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