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与李海侠、稂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李海侠,稂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018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新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6834690347。代表人:杨秋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晨,男,系该行职员。被告:李海侠,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被告:稂辉,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与被告李海侠、稂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侠、稂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海侠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应支付利息及罚息8987.7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8‰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海侠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区××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号地块尚东峰汇4号楼3—××号房产(房权证号为吉市房权证青原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稂辉对上述债务本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海侠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海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8‰,付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果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李海侠以其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区××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号地块尚东峰汇4号楼3—××号房产(房权证号为吉市房权证青原字第××号)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稂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海侠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海侠、稂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海侠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海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李海侠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李海侠以其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区××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号地块尚东峰汇4号楼3—××号房产(房权证号为吉市房权证青原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6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稂辉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稂辉为李海侠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6万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海侠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侠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20日,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李海侠拖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234.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侠、稂辉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自2016年10月起,被告李海侠未按约偿还利息,构成违约,且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李海侠以其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区××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号地块尚东峰汇4号楼3—××号房产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稂辉为李海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侠归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为11234.21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02%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稂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对被告李海侠所有的位于吉安市青原区华能大道交叉口东南角2号地块尚东峰汇4号楼3—××号房产(房权证号为吉市房权证青原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被告李海侠、稂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黎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丽娟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