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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廷山与范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山,范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631号原告:李廷山,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范云飞,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廷山与被告范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山,被告范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范云飞辩称:涉案欠款80000元属实,当时原告说给被告免20000元,外加上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范云飞向原告李廷山借款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2000元,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面未约定利息,其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主张权利时即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原告说给被告免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廷山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静大伟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隋春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