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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1、时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某1,时某1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2472号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夏津县。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祥,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某1,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时某1,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1、时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1、时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某1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100342元;2、被告时某1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7日与2013年6月20日,实行任某1在原先下属润东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11.47125%,被告田连臣、时某1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至2013年6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在我行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28日到期。担保人田连臣于2016年3月2日偿还贷款10万元,对剩于借款本息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现诉被告任某1、时某1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任某1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24个月,由田连臣、时某1提供担保。2013年3月29日被告任某1与原告签订了(夏时)个借字(2013)年第0329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田连臣、时某1与原告签订了(夏时)保字(2013)年第0329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夏时个借字2013第0329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6223191417191751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均为9.225‰。后实行任某1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2016年3月2日担保人田连臣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4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清偿。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田连臣的起诉。本院依法向被告任某1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时某1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放传票,被告任某1、时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任某1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任某1发放了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这一借款事实,证据充分,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担保人田连臣偿还部分本息后,被告任某1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9.225‰计算;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日按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375‰(逾期还款利息加收50%)计算;自2016年3月3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此计算方式,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共计24个月,利息为44280元,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日共计11个月零3天,30719.25元(200000×13.8375‰×(11+3÷30)),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6月19日(庭审之日)15个零17天,利息为21540.38元,(100000×13.8375‰×(15+17÷30)),2013年3月29日至2017年6月19日,利息共计96724.13元,减去担保人田连臣已偿还的45000元,因此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偿欠利息51724.1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0342,即使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的要求也过高,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被告时某1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时某1做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时某1对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俊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此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1偿还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7年6月19日利息为51724.13元;利息自2017月6月19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时某1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元,原告负担971原告负担由被告任某1、时某1负担3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磊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人民陪审员  滕际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