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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6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图县万宝镇鸿升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安图县万宝镇矿山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图县万宝镇鸿升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安图县万宝镇矿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121号原告:安图县万宝镇鸿升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安图县。法定代表人:王德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权,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守林(系王德龙父亲),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安图县万宝镇矿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安图县。法定代表人:刘焕武,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孟祥德,村会计。原告安图县万宝镇鸿升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鸿升合作社”)诉被告安图县万宝镇矿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矿山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升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德龙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权、王守林、被告矿山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焕武及委托代理人孟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升合作社诉称:2014年5月10日,鸿升合作社与矿山村村委会签订了牧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矿山村村委会将60公顷牧业用地承包给鸿升合作社,用于经营养牛,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费为300元。鸿升合作社在征得矿山村村委会同意后在王守业的承包地上盖了办公室和两处牛舍,并购买100多头牛开办黄牛养殖场。2015年12月9日,牧业用地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鸿升合作社于2015年12月中旬将60公顷牧业用地返还给矿山村村委会。因没有地方放牧,鸿升合作社只能租用别人的草地放牧,因此支付放牛款250000元。每年11月起至来年4月中旬,养殖户将牛圈养,这期间的主要饲料为玉米杆子等。现鸿升合作社诉至法院,以矿山村村委会在签订牧业用地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给鸿升合作社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要求矿山村村委会赔偿鸿升合作社额外支出的放牛款250000元的70%即175000元及90平方米办公室的成本价(以鉴定结论为准)。案件受理费由矿山村村委会承担。矿山村村委会辩称:1.鸿升合作社未经过土地部门的审批,私自在耕地上盖办公室和牛舍,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系违法行为;2.矿山村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同意将杨树趟子沟承包给鸿升合作社,当时鸿升合作社的股东王守业也参加会议,所以鸿升合作社明知其承包的是杨树趟子沟,但鸿升合作社利用矿山村村委会对鸿升合作社的信任,要求矿山村村委会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后私自将合同的四至更改,导致其承包的面积不包括杨树趟子沟。因此,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鸿升合作社;3.鸿升合作社只购买了7、8头牛,并没有100多头牛。综上,鸿升合作社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且未经审批手续在耕地上盖办公室,其行为违法,故应驳回鸿升合作社的诉讼请求。鸿升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鸿升合作社的主体资格;2.牧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收条,证明鸿升合作社与矿山村村委会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牧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矿山村村委会将位于矿山村大河东岸以南,杨树趟以北的牧业用地60公顷承包给鸿升合作社,承包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300元,并约定牧业用地的四至。鸿升合作社于2014年5月25日交纳承包费300元;3.(2015)安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鸿升合作社与矿山村村委会签订的牧业用地承包合被确认为无效合同;4.协议书,证明2014年5月1日,鸿升合作社与矿山村村民王守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王守业将4.5亩土地长期租赁给鸿升合作社,每亩租金为2000元,租金共计9000元,鸿升合作社已支付全部租金9000元,并在该土地上盖了两处牛舍及办公室;5.专业合作社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一份,证明鸿升合作社征得矿山村村委会同意后,在其租赁的土地上盖了两处牛舍及办公室;6.会议记录,证明2014年4月9日,矿山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告知王守业所有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将矿山村杨树趟子沟承包给王守业作为放牧基地。后矿山村村委会以未经村民代表2/3同意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因此,矿山村村委会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存在重大过错;7.承包合同书及设计图、竣工图,证明鸿升合作社与安图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安图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鸿升合作社126平方米办公室和两处牛舍,牛舍的面积分别为450平方米和2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565039元;8.电汇凭证6张、建筑业发票一张、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分理处出具的存款明细账,证明鸿升合作社分6次向安图吉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6万元;9.安图林业有限公司与张俊成签订的林木资源承包合同书、张俊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鸿升合作社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因合同无效导致没有地方放牧,鸿升合作社于2015年8月2日,租用王某的草地放牧,共支付王某放牛款102000元;10.证人王某出庭证实,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日,鸿升合作社王德龙与王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鸿升合作社将其饲养的51头牛放入王某的草地里,王某负责放养,放养期限为16个月,每头牛一年的费用为1500元,16个月的费用共计102000元,此款包括草地租赁费和看护费。当日,鸿升合作社支付定金10000元。2016年6月中旬,鸿升合作社提前拉走60多头牛(包括下的牛崽),并支付剩余放牛款60000元。每年9月末开始天气逐渐转冷,草地上没有青草,养殖户开始圈养牛,主要饲料为玉米杆子、稻草及玉米面等。证明鸿升合作社与王某签订协议的过程及鸿升合作社租用王某草地的事实;11.安图林业有限公司长兴林场与朱喜君签订的合同书、朱喜君与崔永弼签订的合同书、崔永弼与姜某签订的协议书、安图县明月镇庆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鸿升合作社与姜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因合同无效导致没有地方放牧,鸿升合作社于2015年7月23日租用姜某的草地放牧,共支付姜某放牛款148000元;12.证人姜某出庭证实,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23日,鸿升合作社与姜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鸿升合作社将其饲养的74头牛放入姜某的草地里,姜某负责放养,放养期限为16个月,每头牛一年的费用为1500元,16个月的费用共计148000元,此款包括租赁费和看护费,并约定鸿升合作社拉走牛的时候一次性支付放牛款。2016年11月23日,鸿升合作社要拉走牛,但只支付了50000元。因鸿升合作社未支付全部放牛款,姜某扣留5头牛作为抵押,鸿升合作社只拉走了69头牛。几天后,鸿升合作社又支付了50000元,尚欠48000元。每年10月初开始天气逐渐转冷,草地上没有青草,养殖户开始圈养牛,直至第二年4月中旬,主要饲料是玉米杆子、稻草及玉米面等。证明鸿升合作社与姜某签订协议的过程及鸿升合作社租用姜某草地的事实;13.照片5页共20张,证明2014年春,矿山村村长在草地上开参地污染草原,无法继续在草原上放牧;14.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养殖业保险保险单,证明2016年12月13日,鸿升合作社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黄牛保险,共投保了104头牛,保险金额为52万元。矿山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守业的承包合同书,证明鸿升合作社在王守业的第二轮承包地上盖了办公室和牛舍,占用面积为0.44公顷;2.矿山村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证明鸿升合作社在王守业的基本农田上盖了办公室和牛舍;3.安图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设施农用地督促纠正通知书(附:土地利用现状图)和说明,证明鸿升合作社占用矿山村基本农田上盖了办公室和牛舍,系违法建筑;4.证人史某出庭证实,主要内容为史某系矿山村村民,矿山村只有一处草地。2014年、2015年的时候,史某家里有7、8头牛,史某一直在村里的草地上放牧。2015年的时候,有人在草地上开过参地,但面积不大,因矿山村所有村民都在该草地上放牧,所以不存在污染草地和投放老鼠药的情况。在2014-2015年期间,鸿升合作社也在矿山村草地上放牧,史某只看到7、8头牛,具体有几头牛史某不清楚。每年10月份至来年的3、4月份,养殖户开始圈养牛,主要饲料是玉米杆子、豆痂皮等。证明鸿升合作社总共有7-8头牛;5.证人郑某出庭证实,主要内容为郑某系矿山村村民,村里只有一处草地。2014年、2015年的时候,郑某家里有2匹马,郑某一直在村里的草地上放牧,没看到有人开参地,也不存在有人投放老鼠药的情况。史某不清楚鸿升合作社有几头牛,但在2014年、2015年的时候,鸿升合作社在村里的草地上放牧,郑某只看到7-8头牛。证明鸿升合作社总共有7-8头牛;6.村民会议记录、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证明鸿升合作社没有100多头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5)安民初字第361号庭审笔录第五页至第六页,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9日,矿山村村委会开会讨论将杨树趟子承包给本村村民王守业作为牧业基地,当时王守业也参加会议。会议结束后,王守业告诉鸿升合作社矿山村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杨树趟子承包给鸿升合作社。经庭审质证,矿山村村委会对鸿升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3、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矿山村村委会对鸿升合作社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及合同无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矿山村村委会对鸿升合作社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因矿山村村委会对鸿升合作社在王守业的承包地上盖牛舍及办公室的事实无异议,故对此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矿山村村委会对鸿升合作社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不知道谁加盖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矿山村村委会对鸿升合作社提供的证据7、8有异议,因证据7、8可以证明安图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鸿升合作社盖办公室及两处牛舍,鸿升合作社给安图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此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矿山村村委会对鸿升合作社提供的证据9-12提出异议,认为鸿升合作社只有7、8头牛,且2015年7、8月份时,鸿升合作社一直使用其承包的草地,没有必要租用别人的草地,本院对鸿升合作社分别与王某、姜某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鸿升合作社将其饲养的牛放养在王某和姜某草地上的事实予以采信;矿山村村委会对鸿升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3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鸿升合作社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矿山村村委会对鸿升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鸿升合作社对矿山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鸿升合作社对矿山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因鸿升合作社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鸿升合作社在王守业的基本农田地上盖了办公室和牛舍,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鸿升合作社对矿山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因证人郑某不清楚鸿升合作社饲养的牛的具体数量,因此对此部分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内容与矿山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4证人史某证实的内容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鸿升合作社对矿山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鸿升合作社和矿山村村委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王德龙、王守业、王守林、王德权、王德清五人成立鸿升合作社,主要经营黄牛的养殖。2014年4月9日,矿山村村委会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双委会、监委会及部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将杨树趟子为王守业的放牧基地,矿山村村民王守业作为鸿升合作社的代表也参加了此次会议。2014年5月10日,鸿升合作社与矿山村村委员签订牧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上写明矿山村村委会将位于矿山村大河东岸以南、杨树趟以北的牧业用地60公顷承包给鸿升合作社经营,承包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34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300元。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面积不包括杨树趟子。2014年5月25日,鸿升合作社向矿山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300元。矿山村村委会同意鸿升合作社在王守业的承包地上盖90平方米的经营场所。2014年5月28日,鸿升合作社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矿山村村民王守业承包的4.5亩基本农田地上盖办公室和两处牛舍,于2014年10月7日完工。两处牛舍可以圈养140多头牛。2015年7月13日,矿山村村委会诉至本院,以双方签订的牧业用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牧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在审理期间,鸿升合作社以矿山村村长在其承包的牧业用地上开参地污染环境,并投放老鼠药,无法继续在其承包的牧业用地上放牧为由,于2015年7月23日和2015年8月2日,分别与姜某和王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鸿升合作社将其饲养的74头牛和51头牛分别放入姜某和王某经营的草地里,姜某和王某负责放养,每头牛一年的费用为1500元(包括越冬草料),放养期限为16个月,费用分别为148000元和102000元。签订协议后,鸿升合作社将其饲养的牛放入姜某和王某的草地里,姜某和王某负责放养。2015年8月7日,本院以(2015)安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判决矿山村村委会与鸿升合作社签订的牧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要求鸿升合作社返还矿山村村委会60公顷承包土地,矿山村村委会返还鸿升合作社承包费300元。一审判决后,矿山村村委会通知鸿升合作社到矿山村村委会取回承包费300元,鸿升合作社以一审判决未生效为由未取回承包费,并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以(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中旬,鸿升合作社将60公顷牧业用地返还给矿山村村委会。2016年6月中旬,鸿升合作社将放养在王某草地上的牛全部拉走,鸿升合作社共支付王某放牛款70000元。2016年11月23日,鸿升合作社要拉走放养在姜某草地上的牛,姜某以鸿升合作社未支付全部放牛款为由扣留5头牛,鸿升合作社只拉走69头牛。截止2017年6月8日,鸿升合作社共支付姜某放牛款100000元,尚欠48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6日,安图县国土资源局给安图县万宝镇人民政府下达[2015]4号设施农用地督促纠正通知书,内容为矿山村村民委员会占用本村耕地1133平方米建养牛舍,其行为违反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规定,根据该通知要求规范设施农用地使用的规定,现通知安图县万宝镇政府告知矿山村村委会,并要求安图县万宝镇政府督促纠正。矿山村村委会以未收到该通知书为由,未要求鸿升合作社拆除办公室和两处牛舍,鸿升合作社亦以未收到该通知书为由,至今未拆除办公室和两处牛舍,并一直使用。矿山村只有一处牧业用地。在2014年-2015年期间,矿山村村民都在该牧业用地上放牧。每年大约11月至来年4月期间,因天气转冷,养殖户将牛圈养,这期间主要饲料为玉米杆子、稻草和玉米面等。2016年12月13日,鸿升合作社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养殖业保险,共投保了104头牛。现鸿升合作社诉至法院,以矿山村村委会在签订牧业用地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给鸿升合作社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要求矿山村村委会赔偿70%的放牛款175000元及90平方米办公室的成本价(以鉴定结论为准)。案件受理费由矿山村村委会承担。根据鸿升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和矿山村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鸿升合作社与矿山村村委会在签订牧业用地承包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合同无效是否给鸿升合作社造成损失,是否由矿山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鸿升合作社与矿山村村委会签订的牧业用地承包合同,因未经矿山村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亦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矿山村村委会未认真核实合同内容,且合同中约定的地块未经矿山村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最终导致合同无效,因此,矿山村村委会存在过错;鸿升合作社明知合同中约定的地块“矿山村大河东岸以南,杨树趟以北,面积为60公顷”与矿山村村委会讨论研究的“杨树趟子”并非同一地块,且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20年承包费仅为300元)承包该地块时,鸿升合作社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注意到该地块是否经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进一步核实,因鸿升合作社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鸿升合作社亦存在过错。综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鸿升合作社主张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矿山村村委会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鸿升合作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矿山村村委会主张在鸿升合作社的要求下,矿山村村委会在空白的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后鸿升合作社私自更改了合同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矿山村村委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鸿升合作社主张2014年春和2015年7月,矿山村村长在其承包的牧业用地上开参地污染环境,并投放老鼠药,鸿升合作社无法继续在其承包的牧业用地上放牧,只能租用他人的草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2014、2015年的时候,矿山村村民都在该牧业用地上放牧,故鸿升合作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7、8月份,鸿升合作社租用案外人王某、姜某的草地放牧,此时,鸿升合作社未将其承包的牧业用地返还给矿山村村委会,直至2015年12月中旬才将牧业用地返还给矿山村村委会。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中旬期间,鸿升合作社可以在其承包的牧业用地上放牧,无需再租用案外人的草地,因此,在这期间的损失属于鸿升合作社自行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每年大约11月起至来年的4月期间,因天气转冷,草地上没有青草,因此,养殖户选择圈养牛。在这期间,鸿升合作社也可以在其未拆除的两处牛舍内圈养牛,两处牛舍完全可以满足鸿升合作社当时的饲养规模,无需再租用案外人的草地,因此,这期间的损失,鸿升合作社亦可避免,鸿升合作社不能要求矿山村村委会赔偿这期间的损失。从确认合同无效,将牧业用地返还给矿山村村委会起至2016年4月期间,鸿升合作社有充足的时间,采取合理措施,调整自己的经营方略减少自己的损失。因此,鸿升合作社无权要求矿山村村委会赔偿其之后的损失。综上,鸿升合作社要求矿山村村委会赔偿其损失即70%放牛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鸿升合作社主张盖90平方米办公室是征得矿山村村委会同意后盖的,故要求矿山村村委会赔偿其损失即90平方米办公室的成本价。在本案中,鸿升合作社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办公室的成本价,无法确定其损失,且鸿升合作社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私自在基本农田地上盖办公室,其行为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规定,故鸿升合作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图县万宝镇鸿升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图县万宝镇鸿升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英姬人民陪审员  文明淑人民陪审员  朴卿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阚兆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