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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行初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龙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遂宁市船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违法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龙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903行初4号之一原告四川省龙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盛路138号2楼10号法定代表人周宏量,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洪,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船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682号。法定代表人高大洪,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景阳,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袁建兵,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原告四川省龙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遂宁市船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省龙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龙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遂宁市船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龙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省龙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安小玲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