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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锦伟与于德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伟,于德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342号原告:王锦伟,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于德本���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王锦伟与被告于德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4084元(按年利率6%暂从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德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德本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锦伟与被告于德本间的民间借贷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于德本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因原、被告未约定本案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故对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德本给付原告王锦伟借款2.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送达费用600元(原告已汇至人民法院报社),由原告王锦伟负担75元,被告于德本负担1055,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涛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