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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司惩复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荣与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荣,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司惩复4号复议申请人:张荣,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凯,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琥,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库尔勒市塔指西路。法定代表人:夏华东,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五巷88俪苑小区**幢号*楼。法定代表人:陶亚凌,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张荣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执字第116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张荣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张荣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提出撤回复议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复议申请人张荣撤回复议申请。审判长 马  海  英审判员 阿不都艾内江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  爰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