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曾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曾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曾战,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中专文化,华佗国药大药房(安徽)连锁有限公司涡阳芍香路店负责人,户籍地涡阳县,现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侯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曾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曾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22时17分左右,吴曾战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F×××××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涡阳县站前路君豪大酒店门前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被告人吴曾战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吴曾战拒绝接受酒精呼气检测,后经对吴曾战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5.8mg/100m1,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吴曾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曾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22时17分许,吴曾战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F×××××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涡阳县站前路君豪大酒店门前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被告人吴曾战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吴曾战拒绝接受酒精呼气检测,后经对吴曾战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105.8mg/100m1,属醉酒状态。吴曾战于2017年3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曾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曾战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归案材料等书证、证人顾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曾战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曾战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曾战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吴曾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曾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召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泽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