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06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卢新与芦铭、芦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新,芦铭,芦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118号原告:卢新(曾用名芦鑫),男,1957年7月20日生,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铭,男,1961年3月3日生,住保定市。被告:芦健,女,1964年5月28日生,住保定市。原告卢新诉被告芦铭、芦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被告芦铭、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定市莲池区新华村归原告个人所有;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保定市莲池区新华村登记在金淑和名下,系金淑和个人所有,原、被告系金淑和的子女,2013年5月23日,金淑和与原告签订赠与合同,将保定市莲池区新华村赠与给了原告个人,且该赠与合同经保定市古城公证处(2013)保古证民字第0××7号公证确认,系金淑和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金淑和已于2015年9月××日去世,原告无法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且二被告对原告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存有异议,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保定市莲池区新华村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芦铭辩称,房子需要看遗嘱,第一份遗嘱是2008年写的是否是真实的;我母亲的遗嘱在不清楚或不知道情况下写的,遗嘱是假的。被告芦健辩称,我母亲的房本是我母亲的名字,后来改成我的,后来又改回我母亲的名字;刚开始我和我二哥芦铭照顾我母亲,然后原告将我们逼走;补充遗嘱是我母亲去世后拿出来的,这份补充遗嘱不是我母亲写的,要求看一下第一份遗嘱,房子应该是我父母共有的,但现状成了单独所有我有异议。原告卢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信息和户籍本,曾用名芦鑫,与本案原告是一个人;2、新华村房产证,登记信息为2013年4月23日,房屋所有权人金淑和,为单独所有;3、保定市古城公证处(2013)保古证民字第0××3号公证书,证明金淑和已将新华村房屋赠与给原告,且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公证;4、保定市西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簿底册原件,证明金淑和与原告卢新、被告芦铭、芦健的身份关系;5、金淑和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明金淑和死亡;6、保定市北市区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证明金淑和在1979年8月××日至2015年8月××日无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有丧偶后再婚记录。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芦铭对原告卢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5、6无异议。证据2新华村房屋是通过我父亲单位用我父亲的工龄买的,不是单独所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我母亲公证,应该叫我和第二被告同时在场。被告芦健对原告卢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户口本登记注册时是2015年1月××日,那时我母亲健在,我母亲是2015年9月××日去世,户主应该是我母亲。对证据2有异议,2008年对我母亲的房子变更过房本,之前是共有,不知道怎么变成单独所有,该房屋用我父亲用工龄买的,不是母亲单独所有,而是我父母共有,2008年时我母亲说原告把房本拿走了,然后我们只能补办房本。对证据3有异议,公证在我母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做的,如果是赠与,原告当时为什么不办理过户。对证据4、5、6无异议。被告芦铭、芦健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补充遗嘱一份,证明这个遗嘱的真实性不存在,证明人是伪造的,前后字迹不一致,这是补充遗嘱,说明还有第一份遗嘱。原告卢新对被告芦铭、芦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芦问芻与金淑和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卢新、芦铭、芦健。芦问芻生前系省交通厅下属工程队职工,与妻子金淑和居住在位于保定市××××号的单位公有住房,1979年8月××日芦问芻去世。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金淑和将该房屋与位于新华村保定市房产管理局公房房屋进行了置换。2000年6月,新华村房屋参加房改,金淑和利用已故配偶芦问芻的工龄,出资11933元,购买了新华村房屋的全部产权。2013年4月23日,新华村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金淑和,单独所有,产权证号为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芦问芻去世后,金淑和未再婚,2015年9月××日金淑和去世。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金淑和与卢新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约定金淑和自愿将保定市新华村房屋(产权证号: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赠与卢新,该合同经(2013)保古证民字第0××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还查明,保定市新华村××号楼为旧编号,现变更为保定市新华村××号楼。本院认为,芦问芻与金淑和系夫妻关系,芦问芻去世后,金淑和根据房改政策参加房改,使用已故配偶芦问芻的工龄,取得保定市新华村房屋产权。关于新华村房屋是金淑和的个人财产还是芦问芻与金淑和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涉案房产系金淑和依照国家房改政策参加房改购买,虽然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权利人仅为其个人,但该房屋计算购房款折扣了芦问芻的工龄、职级等政策优惠条件。虽然芦问芻生前未能实际取得该优惠补助,但由于这种补助是其生前应享受和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所得理解,即使其生前没有实际占有,也应视为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而在继承时纳入遗产的范围。房改政策将死亡一方配偶生前享受的工龄等福利优惠在其死后通过购房转化为房屋形态,既然这种工龄优惠折扣可以用房价体现,则可将已购公房看作是死者生前享受的这种特定的专属财产权益的形态转化。芦问芻生前工龄补偿实质上已转化为购房货币,且芦问芻去世后并未进行析产,故该房产仍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赠与人金淑和与卢新签订的《赠与合同》,经过保定市古城公证处依法公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芦铭、芦健不认可该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的相反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金淑和仅能赠与属于其个人房产份额及其继承的份额,对于超出的部分,赠与行为无效。涉案房产即新华村房屋应属于芦问芻与金淑和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芦问芻去世后,其享有的该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即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芦问芻生前无遗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淑和、卢新、芦铭、芦健为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故芦问芻享有的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依法应由金淑和、卢新、芦铭、芦健平均分割,每人各分得八分之一的房产份额。金淑和将其享有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及继承的八分之一份额赠与原告卢新,故卢新共享有四分之三的房产份额。综上,卢新享有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三产权份额,芦铭、芦健各享有涉案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故原告卢新主张新华村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卢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丹凝人民陪审员  刘 艺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建 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