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君正与王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正,王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905号原告:刘君正,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王少雄,男,汉族,1982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君正诉被告王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少雄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少雄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少雄于2016年10月30日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君正借款200000元,王少雄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王少雄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借期内利息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少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君正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限被告王少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君正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年利率以6%为上限);三、驳回原告刘君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少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52元,由原告刘君正承担352元,被告王少雄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人民陪审员 叶伟强人民陪审员 方颖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碧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