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胡祥兵与朱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兵,朱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694号原告:胡祥兵,女,汉族,1984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现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朱卫华,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胡祥兵诉被告朱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祥兵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以外欠工程款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数次电话催要,被告干脆将电话停机,失去联系。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祥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朱卫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3、长丰县杜集乡义合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朱卫华下落不明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朱卫华未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胡祥兵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朱卫华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胡祥兵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被告朱卫华向原告胡祥兵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原告胡祥兵要求被告朱卫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清息止,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祥兵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朱卫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 红审 判 员 杨望良人民陪审员 刘 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